(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甲因同居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尤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甲,退休职工。上诉人赵某甲因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22日典礼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6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称在2009��1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作为住房费由原告居住到老。2009年8月7日原告向永年县中山商场存款2万元,该商场给其出具了写有原告姓名的借条,因该借条由被告保管,后被告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将借条改成被告自己的名字,因此要求被告将借条改回原告的名字并返还。被告认可原告曾给付其6万元作为生活费和住房费,对原告所称的居住到老及向中山商场存款一事不认可。并称自己曾于2012年6月7日晚上给过原告3万元,2010年10月在原告处理之前因埋葬原告妻子有人受伤事件时,自己曾给过原告2万元。对此原告不认可,称原告没有还3万元,自己埋葬妻子处理受伤的事,在认识被告前就处理完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写有被告姓名的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赵某甲现金款陆万元整尤某甲2009年元月6号;二、证人赵某甲到庭作证��提交了书面证言,证明内容为:今年农历2月23日晚,有中山商场老板李某乙和我对我哥(赵某甲)嫂(尤某甲)的矛盾进行调解,在谈事的过程中,我哥说,我给你6万元房钱是说住到老的,我嫂说,我也没说不让你住,我是说得两面(指儿子那一面)住,这样可以建立感情。我哥说,我借给中山商场2万元,你改成你的名字,你从改成我的名字,我还每月给1千元生活费。都同意了的,当时是这样结束的。证人赵某乙的书面证言,证明内容为:去年腊月23晚上,我去看我母亲(在我哥处住),我嫂也在,说了一会话,在说话过程中,我哥嫂都感到很冤,你哥没有把钱全部交给我,不靠我。我哥说住你房也没有白住,我也给了你一半房钱6万,我哥说你不讲信用,我存在中山2万元条叫你拿着是叫你保存信任你,你不经我同意就改成了你的名字,就是背叛我。我嫂说我走��,我跑了,是不给你过了?我说别吵了,在一块过一家人写谁的名字都一样,以后有事常沟通,以免误会。三、原、被告2012年4月22日、5月2日、5月25日谈话录音一份。内容为:尤:我逼着你叫你在这里住来?冤的不行呀?赵:你说的有道理呀,不给孩子住到一块了,事少,因为才组合的事少,住到你这,你叫我拿房子钱,我觉得也是该的。为啥呀,住到你这里啦。住别的地方就不买房子了?尤:这要好好的。赵:咱要好好的,你不能撵我呀。尤:我平白无故就撵你啦。尤:拿事做绝了。赵:我那里做绝了?尤:你生活费都不给我了。赵:咱俩人说的好好的,你拿条改成我的名,我还给你生活费。尤:说的好好的改成你的名?你没有想想,这种做法这是咋的。赵:我明明对这个事着这急。尤:我答应来没有,只要过,记谁的名不一样,我答应你来没有?赵:话又说���来,记谁的名不一样,记我的名,好好的,你改成你的名,产生误会了。2012年6月7日录音,在场人为尤某甲、赵某甲、尤某甲弟弟尤某某、尤某甲外甥女婿刘某某。内容为:尤:我掏出来我的心里话,因为你出那6万元很可能瞒着你全家。赵:那个瞒呀,也是为了这个家。尤某甲:你要能买个二手房,哪怕买个旧房,就像这个样,咱心静。后来你说,叫我考虑考虑吧,你要说这个房(尤的房)的吧倒是我也说算,他们也干涉不着,但是毕竟这是婚前财产,我找家的,你说该安置吃住,但是你要住在这里,肯定得有个说法,如果我要是叫你没有任何说法,要是住这里啦,我琢磨着,没有任何说法,南街的(尤女婿)都也不好闹。赵:就因为这个事,那不是年前,啊不是,前一段秀英管这个事来,说在你那里的钱写成你姨的名了,拿名还改过来,我每月还给你一千块钱���尤:你给我来?我咋类给你改过来,改了叫你把我甩了?四、由证人张某甲、温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甲到庭证明,原告妻子去世火化时三马车将别人碰伤,我帮助处理事故赔偿问题。给受害者前四个月的误工费每月1200元,后八个月每月800元,总计应某甲是一万多元,2008年7月底8月初已经处理完毕。证人温某甲到庭证明,2007年过年时,原告爱人去世时出了点事,把邻居的腿摔伤了,原告给治疗了,后给受害者前四个月的误工费每月1200元,后八个月每月800元,2008年8月3日一次付清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一、对原告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事实该条应在典礼当时晚上就由原告给了被告,被告当时就撕毁了。二、证人应某甲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某某的弟弟,且对所证明的内容,均不是自己亲身感知的事,而是听原被告说的,证言不客观真实,���应采信。同时该证言也反映出原告给被告6万元是自愿给的住房钱。三、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对只有原被告的录音,只有原被告两人并且这些录音是在争吵时候采取非正规的方法录制的,有些语言是为了激励对方所说的气话,不能正确反应事实的真实性,同时录音内容不能很明确的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所说的内容含糊不清,根据证据规则第69条规定,有疑点的单独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录音不应认定。四、证人张某甲、温某甲乙的同乡,关系较密切,两人只知道事故赔偿的情况,并不知道赔偿款的真正来源,且两位证人证明的给钱过程相互矛盾,因此对两位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由证人尤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当庭作证。证人尤某某(被告弟弟)证明,2012年6月7日晚上,我姐姐给我打电话���赵某甲买二手房的事,我就和刘某某开车到我姐姐家,赵某甲说我姐姐想不开,当时我姐姐说你要买二手房我也给你拿个钱并且就给别人打电话,大概九点多一男一女来到我姐姐家,女的从包里掏出三万元递给我姐姐,我姐姐点清后给了赵某甲。当时给三万元时还说过之前给过赵某甲两万元,当时赵某甲也承认了。证人刘某某(被告外甥女婿)证明,2012年6月6日赵某甲给我打过电话,6月7日又给我打了电话,当天我与兰斌在天刚黑的时候到了我小姨家,等了一会赵某甲回来没多久,就过来两个人拿三万元给了我小姨,我小姨就把这个钱直接给了赵某甲,中间还提到以前的两万元,我说毕竟是以前的事了我没法管。证人李某某(被告朋友)到庭证明,2010年我开门市向被告借过三万元,2012年5月26日被告到我门市上说,因要买二手房看是否能把钱给凑凑,2012年6月7日晚上九点多,我和我老公一块将三万元给被告送去。当时家里人很多我也不认识他们,我把钱直接给了尤老师,尤老师清点后给了其老公。二、提交证人郑某某、焦某某、张某乙的、苗某和梅占岭夫妻、张某丙、李某乙书面证言。郑某某证明,我和尤某甲是多年好朋友,尤某甲现住农行家属楼一单元一楼中户。尤某甲和赵某甲结合之后,从2008年9月份至2012年6月份这期间男方赵某甲一直在女方家居住。焦某某证明,我与尤某甲是邻居,尤某甲和赵某甲结合之后,从2008年9月份至2012年6月份,赵某甲都是在女方家居住。张某乙的证明,我与尤某甲是邻居,从2008年9月份至2012年6月份,赵某甲一直在女方家居住,他们典礼时,我也在场帮忙。苗某、梅占领证明,2011年农历6月10日晚,赵某甲和尤某甲来我家对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让我们进行调解。主要矛盾是男方不给女方生活费���经我们多方劝说也没有调解成功,我们只好让他俩回家再考虑考虑。两天后我(苗某)给男方打电话,男方说让女方去煤矿住,我管吃管住,生活费放放再说。张某丙证明,尤某甲和赵某甲结婚之后,从2008年9月份至2012年6月份,在这期间男方一直居住在女方家,尤这几年在我店曾多次购买保健品给她老公赵某甲服用,总计金额10656元。李某乙(永年县中山商贸公司董事长)证明,2012年农历2月23日晚,尤某甲打电话让我去调解他们之间的矛盾。当时,赵某甲弟弟赵某甲也在,主要说赵某甲不给尤某甲生活费,二人发生矛盾,后来也没有说成。再有尤某甲和赵某甲没有借给中山公司2万元,更不存在将赵某甲名字改成尤某甲名字一事。三、提交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据四张。其中三张为永年县自行车大世界,时间分别为2008年12月1日、2010年10月26日、2012年3月16日,购主名关。另一张为2011年11月4日,洪都电动车总经销的收据。证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所骑电动车丢失,被告给原告购买电动车。四、提交永年店伟志服装购物发票两张、唯帅服饰购物发票一张。时间分别是2009年4月24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5月28日。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衣服。五、提交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2011年5月1日购买诺基亚手机的收据两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手机。六、提交无限极有限公司购货清单两份。顾客姓名为游竹玲、赵某甲,时间为2010年5月26日、2011年7月20日,金额均为5328元,发货人为张某丙。七、提交2010年7月5日自来水改造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尤某甲,金额为2012.77元。证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支付该笔费用。八、提交原告生前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赵某甲与尤某甲经人介绍相识,通过接触了解,有共同意愿。二零零九年元月份结合,成为合法夫妻。我感到有共同语言,后半生相依为命,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白头到老,尤活是赵家人,死是赵家鬼。百年后一定要把尤送到赵家坟上,葬到我身边。要求儿女必须要照我说的去做。立遗嘱人赵某甲,儿女赵晓伟证明人赵某甲赵某乙2009年3月13日。说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当时给被告住房款时的自愿性和主动性。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证人尤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有矛盾,内容不符合情理,证人证言纯属虚构。二、证人应某乙出庭作证,单独的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中多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证人李某乙因其存在过错,因此她否认存款2万元的事实,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三、被告提供的购买物品的发票,两套西服是原告自己付款购买后,被告拿了发票,因此,发票在被告手中。其他物品的发票,原告不知情,从来没有见过所指物品,被告没有给原告购买过。为查明案情,法院对永年县中山商场董事长李某乙进行询问,李某乙称,被告提交的自己的书面证言,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原、被告没有向其商场存过款。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典礼前原告自愿给付被告6万元住房费的事实陈述一致,对该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称给被告6万元是约定在被告处住到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弟弟,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所述在被告处住到老这一主张法院不予认定。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是以与被告同居生活为目的的,原告已实际在被告处居住,与被告共同生活将近三年,且原、被告之间就如原告不再被告处居住,是否由被告给原告退钱以及退多少钱的问题未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称的曾向永年中山商场存有2万元,后被告将借条名字改为自己名字,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双方所说内容含糊不清,没有明确说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对该录音证据不予采信,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中山商场董事长李某乙的书面证言,经法院向李某乙询问,其称原告没有向其商场存过款。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要买二手房给过原告3万元,原告处理受伤人事故自己给过原告2万元,原告均不认可,被告由证人尤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到庭作证,因这三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对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且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甲、温某甲当庭证明原告处理受伤人事故是在原、被告认识之前就已处理完毕,因此对被告所辩法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应某乙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6万元;二、原审应某乙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给中山商场的2万元。尤某甲主要答辩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某乙维持原判;二、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三、上诉人称,每月给被上诉人生活费,不是事实;四、关于借给中山商场2万元,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没有登记结婚,故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某乙返还上诉人6万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6万元均认��,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自己给付被上诉人6万元,是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住到老,而被上诉人不承认双方约定让上诉人住到老。本院认为,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6万元时,是双方感情较好的时刻,在此背景下,双方不可能约定让上诉人住三年或四年,故上诉人称,是约定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住到老,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居住三年左右,应某乙由被上诉人酌情返还上诉人3万元为宜。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某乙返还上诉人2万元。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所称的该2万元,涉及案外人(中山商场),且案外人也不承认上诉人借给其2万元,上诉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借给案外人2万元,更不能认定应某乙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万元。故对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返还其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有误,应某乙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赵某甲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500元(上诉人赵某甲垫付),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312元,被上诉人尤某甲负担188元。执行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