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赵卫东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4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卫东,男,1999年7月12日,因吸毒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6月26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7月8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5月18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5月2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卫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犯罪地不在本院辖区,后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8月2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卫东携带甲基苯丙胺22.54克在无锡市惠山区某烈士陵园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卫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卫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卫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方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查获毒品的照片,通话记录,无锡市公安局出具的锡公物鉴化(2013)34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通知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被告人赵卫东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卫东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卫东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卫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卫东曾因吸毒等违法行为受过多次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卫东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卫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