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潘明、韩永红、关虎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潘明,韩永红,关虎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靳喜仓,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福,男,汉族,系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钓渭信用社员工。被告程潘明,男,汉族。被告韩永红,男,汉族。被告关虎虎,男,汉族。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陈仓区农村信用社)诉被告程潘明、韩永红、关虎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勤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红福、被告程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红、关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程潘明以装修房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我社下属分支机构钓渭信用社提出申请,要求借款50000元。经协商,钓渭信用社与程潘明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3年,即2010年3月12日起到2013年3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8.82‰,借款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未按期还款时,按借款合同利率的50%加罚利息。被告韩永红、关虎虎自愿对程潘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钓渭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钓渭信用社于2010年3月12日按合同约定向程潘明发放借款50000元。至今被告程潘明尚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479.90元未清偿,被告韩永红、关虎虎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我社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程潘明限期归还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钓渭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3月20日前结欠的利息13479.90元及2013年3月20日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产生的利息;二、判令被告韩永红、关虎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程潘明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愿分期分批给原告归还。被告韩永红、关虎虎既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程潘明签订了一份编号为陕农信借字(2010)第118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程潘明;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借款用途:养猪;借款利率:月息为8.82‰;借款及利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查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韩永红、关虎虎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保借字(2010)第1186号共同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条款:保证人韩永红、关虎虎自愿为借款人程潘明和贷款人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陕农信借字(2010)第1186号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广告费、拍卖费、保险、鉴定、估价、保管费等)。被告韩永红、关虎虎还向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出具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意见书。以上合同签订以后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将50000元借款按约发放给被告程潘明。被告程潘明仅将该借款的利息清偿止2010年12月20日,自2010年12月21日至原告诉讼时的贷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程潘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被告韩永红、关虎虎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8日原告陈仓区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已被法庭确认为有效证据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担保合同一份;5、保证意见书两份;6、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三张;7、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程潘明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程潘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清息义务,仅将利息清偿至2010年12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都未归还,被告韩永红、关虎虎也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显然违犯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清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据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潘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2010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11日按月利率8.82‰计算;2013年3月12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3.23‰计算)。二、被告韩永红、关虎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勤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昊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