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龙弟与章步畴、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弟,章步畴,章建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龙弟。委托代理人王作靠。被告(反诉原告)章步畴。委托代理人阮万锦。被告章建兴。原告张龙弟为与被告章步畴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章步畴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分别于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头部和手背分别单独治疗的费用进行了鉴定;本院依原告申请于同年6月28日依法追加章建兴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龙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章步畴均系渔民;2010年12月6日19时27分,双方在瑞安市东山渔港码头船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扭打,造成原告头部等部位受伤,后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额部见-3cm×2cm血肿块、双手腕关节肿胀、双手软组织挫伤等,治疗持续至2011年4月27日(其中在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2月1日、在村医疗机构治疗至2011年4月27日),共计花费医疗费3998.09元。同时,由于原告从事的渔业海上作业强度大,原告受伤后不宜立即下海工作,为此原告聘请他人代工出海花费代工费115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章步畴索赔未果,后于2012年6月经瑞安市飞云边防派出所民警及双方所在渔业公司负责人组织调解;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章步畴赔偿原告了结此事。但至今,被告章步畴仍拒不支付赔偿金,导致双方调解失败。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章步畴赔偿原告医疗费3998.09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13900.3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226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章步畴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被告章步畴发生口角的时候,被告章某以劝架为名下来一起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和手部受伤,并要求被告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龙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四,门诊病历、检查单、医疗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证据五,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证人阮某甲、张某出庭作证。1、证人阮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我系原告邻居。我曾经替原告代工二次,共计50多天,230多元一天,总共拿了10000多元。现金拿的,没有收条。刚开始是原告老婆来叫我,后来是原告本人过来叫我。2、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以前系原告伙计,在2012年6月与原告分开。原告与被告章步畴在吵架的时候我在船上,他们越吵越响,后来被船上的伙计劝架停了下来,当时他们还没有打起来。章某当时是站在码头上的,后来章某下来后拿船上的木头想打,我上去把他抱住,后来我力气不够抱不住了,他们就碰到一起打起来,我就拉住章某,张龙弟被船上其他伙计拉走。当时很混乱,我也没有看清张龙弟和章步畴具体怎么打。证据六,说明一份,以证明船长职责的本地人代工费用为每天250元,一般船员职责的本地人代工费用为每天200元的事实。被告章步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纠纷发生时间无异议。被告在自我防卫过程中,原告的头部受伤。后来章某劝阻拉架;在劝阻拉架过程中原告的手腕被劝阻拉架的人不小心扭伤;故原告手部受伤与被告无关。反诉原告章步畴反诉称: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反诉被告恶意殴打反诉原告,致使反诉原告受伤。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1063.2元、护理费6558.63元、误工费5065.2元、营养费20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6697.03元。被告(反诉原告)章步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七,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章步畴从事渔业工作的情况。证据八,医疗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反诉人受伤后的用药花费情况。证据九,门诊病历一份,以证明被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十,本院依被告申请,准许证人章某、虞某出庭作证。1、证人章某在庭审中陈述:我系原告邻居,也是打渔的。当时我经过原告的船,我看到他们发生纠纷时距离他们4米,当时张龙弟一上到章步畴的船就按着开始打,我就下去问为什么打架,他就说早就想把他打死。我一个人过去拉架,拉住他们每个人一只手腕把他们分开;当时张龙弟船上有4个人,章步畴是一个人经过张龙弟的船。我不清楚在之前原、被告有无矛盾。我们打渔都是潮平的时候收船。当时应该是早上,我只看到原告打被告,没看到被告打原告。我当时也没有看到原告有受伤。其他人虽然在场,但就我一个人拉架。我看到他们打架时距离他们有2米,走过去拉架大概花了2分钟。原、被告分属两个不同的渔业公司,我们收入不一定的。2、证人虞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被告的伙计,与原告是同个地方的人。原、被告之前有无矛盾我不清楚。当时是打渔后上岸,我们先上来的,章步畴还在后面。发生纠纷时是原告先打的被告;然后我想下去拉架的时候,他们已经被拉开了。我不清楚章步畴的收入情况,我们当地渔民工资有的180元一天,有的150元一天,都不一定的。当时他们打架时我在岸上,原告按着被告打,被告腰被打伤。张龙弟好像手受伤了,后来还看到他头包着。当时拉架的是原告船上的两个伙计,没看到有其他人。我当时距离他们有7、8米,我也没有下去拉架。章某有下去拉架,具体怎么拉架我不清楚。他们从打架到被分开大概有两三分钟。我当时没有看到被告有打原告,后来可能有打。证据十一,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反诉被告张龙弟答辩称:反诉被告并未恶意殴打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手臂上的伤势因为章某拉住他的手,在其他人过来劝架时在混乱中扭伤。另,反诉原告在打架发生之前身上已经有伤,并非在扭打过程中受伤。被告章某答辩称:我并未殴打原告,只是在劝架过程中各抓住张龙弟、章步畴一人一只手腕把他们分开。被告章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头部和手背分别单独治疗的费用进行了鉴定,出示如下证据:证据十二,温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9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1、其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头部治疗费用715.2元、手背治疗费用227.4元;瑞安市莘塍骨伤科收费收据及瑞安市农村卫生协会医疗费收据因无相关病历记载无法审核,共计费用807元;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215元与本次外伤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章步畴对原告(反诉被告)张龙弟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十二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十二无异议。2、证据三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对证据四中门诊病历没有异议;对其中检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其中内科体检的部分项目比如肝功能的检查与原告的伤势是没有关系的;对其中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医疗发票最多的是手部,但是手部受伤与被告是没有关系的,另外当中有重复计算的应该扣除。另外原告实际的治疗完成时间是在2010年12月20日,其中骨科门诊有多位医生处方,而且时间很紧凑,故原告存在乱医行为,这部分费用应该予以相应的扣减。4、对证据五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工资是原告与证人协商的,该笔费用没有提供任何凭证,另外证人也不清楚原告的收入是多少,所以工资计算费用应该按照浙江省渔民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证人所说的,原告是自己过来找他代工的,证明原告的伤势没有那么严重,因此原告请代工的必要性还是存在质疑的。原告手臂是软组织受伤,这个是不影响原告出船打渔的,病历上也体现出原告伤势并不是那么严重。5、认为证据六说明一份系原告所在的渔业公司出具,会偏向原告,而且并非实际费用,应根据上次庭审中证人说的150元每天计算。被告章某对原告张龙弟提供的证据一至六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十二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四、十二无异议。2、对证据三情况说明表示不清楚,认为事发时间是下午16时左右。3、对于证据五中阮某乙通的证言认为张龙弟受伤有误工的话,那么章步畴受伤也有误工;对于张某的证言认为证人没有看到打架全过程,当时吵架他还在船舱里,后来打起来后很混乱他也没有看清楚。4、对于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章步畴一致。原告(反诉被告)张龙弟对被告(反诉原告)章步畴提供的证据七至十一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十二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七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如果在渔业公司上班应该有劳动合同,上述证明有盖章但没有负责人签字。2、证据八医疗费发票并非这次打架的受伤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3、对证据九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系事后补的,病历上载明腰部疼痛是因为原告本来就受过伤。4、对证据十两位证人证言存在异议;两位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第一位证人说是他一个人去劝架,而第二个证人说是原告船上的两个伙计去劝架,经过旁边人提醒后才说第一个证人也有下去拉架。根据第一位证人所说只看到原告打被告章步畴,而在被告章步畴之前提供的书面证言上却陈述被告章步畴有拿起东西打原告。5、对证据十一医疗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存在异议,系被告章步畴事后所补,事实上被告章步畴在门诊只就诊三次。6、对证据十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三情况说明中载明“双方口头约定由章步畴补偿张龙弟医疗费5000元了结此事”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证据四中莘塍骨伤科医疗费收据及瑞安市农村卫生协会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无相应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十,证据五中的阮某甲有关代工费的证言与证据十中虞某有关渔民工资的证言不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证据六说明中有提到代工费用的事实,但仅凭一渔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当地代工费用。另阮某甲的个人代工费用也不足以证实当地代工费用的情况。对于被告章某是否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证人张某陈述章某有参与殴打,但证人虞某陈述章某仅劝架,未参与打架,两位证人所作证言互相矛盾,另结合证据三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江边防派出所提供的书面情况说明中仅提到张龙弟与章步畴两人在船上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并未提到章某参与殴打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章某也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定。3、被告(反诉原告)章步畴提供的证据七、八、九、十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能某原告拟主张的相关事实,应予以采信。4、证据十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6日下午,原告(反诉被告)张龙弟与被告(反诉原告)章步畴在瑞安市东山渔港码头一渔船上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扭打。期间,被告章某参与劝架,各拉住原告及被告章步畴的一只手腕将他们分开。原告于同日到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8日、2011年2月1日在该院门诊治疗。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2月11日到瑞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成诉。2013年7月22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头部和手背分别单独治疗的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头部治疗费用715.2元、手背治疗费用227.4元;瑞安市莘塍骨伤科收费收据及瑞安市农村卫生协会医疗费收据因无相关病历记载无法审核,共计费用807元;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215元与本次外伤无关;其余费用无法分清用于哪个部位治疗。被告章步畴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12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张龙弟与被告(反诉原告)章步畴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扭打,致使双方分别受伤,故原告与被告章步畴应分别对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章步畴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及结合相关门诊病历,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3389.09元,扣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门诊费用215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总计支出医疗费3174.09元;被告因本案总计支出医疗费1063.22元,被告主张医疗费为1063.2元,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原告与被告章步畴均系渔民,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应参照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但由于当地渔业实际工资水平高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230元一天的代工费来计算,而被告章步畴主张按每天工资150元来计算,本院就低按每天150元来计算相应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评定为20天,故其误工费为3000元(150元/天×20天);被告章步畴的误工期因为双方经本院释明后均不主张鉴定而要求本院酌定,本院结合被告章步畴伤势及相应门诊病历,参考依原告伤势作出的鉴定文书,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肢体软组织损伤-皮肤擦、挫伤15日”之规定,酌定被告误工期限为15天,故其误工费为2250元(150元/天×15天)。3、交通费,原告与被告章步畴均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门诊情况,酌情对原告交通费予以支持160元,被告交通费予以支持60元。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10天,本院对其营养费支持300元。对于被告章步畴的营养期,本院参考有关原告护理期及营养期的相关鉴定情况,酌情认定7.5天,故对其营养费支持225元。5、鉴定费1120元。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且有被告章步畴庭后提供相应的存款凭证予以印证,而原告对鉴定金额也无异议,应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文书中评定的相关内容(包括其中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的调整、护理期的剔除及相应医疗费用的区分等)对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章步畴相关费用负担的影响,本院酌定原、被告各半负担5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6634.09元,另原告还需支付被告章步畴垫付的鉴定费560元;被告章步畴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3598.2元。双方各自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章某殴打原告及被告章步畴辩称原告手腕伤势系被告章某拉架所致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章步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龙弟经济损失6074.09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龙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张龙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章步畴经济损失3598.2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章步畴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龙弟负担1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章步畴负担38元。案件反诉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龙弟负担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章步畴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怡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