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46号黄可忠请求确认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行政许可违法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可忠请求确认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行政许可违法一案二 审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可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法定代表人赵波。上诉人黄可忠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黄可忠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以下简称区司法厅)申请颁发《律师执业证》,被告告知原告应提供辞职文件、辞职证明或无职业证明、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档案托管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的行为,属于一种通知行为,该行为并未导致行政许可程序对原告事实上终止,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可忠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黄可忠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黄可忠上诉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就是请求法院审查被上诉人区司法厅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请求法院确认区司法厅在实施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时违法。区司法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区司法厅对律师执业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要求中,包含有须提供“辞职文件、辞职证明或无职业证明、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档案托管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三项文件。而上位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112号令)规定的条件中,并没有要求公民申请律师执业时,须提供上述文件。区司法厅无疑属于“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为此,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区司法厅在实施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区司法厅提出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申请,要求准予上诉人执业,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区司法厅在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申请相关材料时,告知上诉人须提供“辞职文件、辞职证明或无职业证明、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档案托管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三项材料,属于补正申请材料的通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就该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晓霞审 判 员 韦瑞生代理审判员 晏 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农昌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