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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建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建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天津市建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计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龙,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可,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委托代理人:李炳琪,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建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颖、张俊波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龙、许可,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健、李炳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就天津港国际邮轮码头工程(客运大厦工程)中室外回填山皮土工程签订分包协议,协议对工程单价、工程范围、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原告在合同约定期内完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构成如下:1、合同约定范围内回填山皮土工程量为49309.659m3,价款为人民币5078894.8元;2、回填素土工程量为14285.754m3,价款为人民币800002.22元;3、在施工过程中因推淤泥增加回填山皮土工程量为10051.88m3,价款为人民币1035343.6元;4、案外人海加利公司施工不当损失土方量为830m3,价款为人民币85490元;5、由被告单独确认(合同外)山皮土回填、破碎锤、挖掘机、翻斗运行车价款总计人民币42944元;以上总计人民币7042674.62元,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30万元,余款人民币4742674.62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742674.62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被告欠付的全额工程款金额变更为人民币5210080元,并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834576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工程量的计算依据有明确约定,原告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是错误的。对海加利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认可,但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由被告单独进行确认的项目所涉金额人民币42787元认可。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现阶段对于工程款的付款进度应为80%,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工程量如何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成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2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及图纸,证明推淤后地面标高及损失土方量830m3;证据3天津港国际邮轮码头工程土建工程竣工结算书,证明施工场地初平标高4.7m,密实度93%;证据4施工图设计说明,证明原告施工总量及场地初平标高;证据5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单方结算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过这两份文件,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是内部资料,印章和签字都是真实的,但文件已经作废,原告这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且两份证据不能对抗双方合同的约定;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场地施工前底标高;证据5中有被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就相关事实对天津国际邮轮母港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并申请法院就其提交的证据3调取原件。本院依法做出调查笔录,调取了天津港国际邮轮码头工程土建工程竣工结算书相关内容的原件。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对工程量、工程款等内容的约定;证据2中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申请表为被告内部文件,未经监理机构及业主审定,亦未对外出具,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量;证据2中图纸无原件、无出具单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与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仅以此证明涉案工程量。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的计算依据;证据2东疆港区邮轮码头地形图,证明工程量;证据3施工图设计说明,证明该图只作为回填工程上表皮标高的计算依据;证据4照片,证明原告施工没有达到图纸设计的标高要求;证据5技术服务合同,证明证据2地形图的有效性;证据6施工平面图,证明施工范围;证据7鉴定结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工程量的计算应依据施工图设计说明;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图应该在施工设计图之前出具;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地形图绘制时间为2010年2月,时间存在矛盾;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不具有合法性,鉴定人不具有司法资质,鉴定机构与涉案业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关联性,鉴定结论与实际工程量相差太大,对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证据1-3、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以相关图纸为基础计算出的工程量;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为承包人,原告为分包人。双方约定对位于天津港东疆港区南端的天津港国际邮轮码头工程(客运大厦工程)室外回填山皮土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1、原地面处理,场地平整;2、山皮土回填。合同约定:合同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承包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的劳务费、管理费、材料费、机械费、沉降费、税费、利润、保险、食宿费及相关取费;本工程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03元/m3,包括原地面处理,场地平整、山皮土回填(含外购土、运输、现场碾压,压实系数0.93)、自行考虑的沉降量,结算时综合单价不调整;工程量结算计算规则为不以小票结算,以业主确认的方格网图为准,上表皮按设计标高,依据施工图纸计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包方承包范围内的山皮土按要求回填完成,工程进度款按承包人确认的已完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按60%支付,累计支付到80%时停止支付,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结清。本分包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整个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承包人向分包人付款以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相应款项为前提,分包方提供合格分包工程发票。2009年12月1日,中建(北京)国际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天津港国际邮轮码头(客运大厦)环境景观施工图(分册一)设计说明》(以下简称设计图),其中土方工程量表中载明了涉案工程场地初平标高为4.7m,载明了各部分场地的施工面积、完成面标高及回填山皮土和回填种植土土方量等数据,并注明本次计算的土方量为估算值,供参考,应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2010年1月12日,该公司出具总平面布置图(以下简称施工图),图纸上绘制了具体的回填工程范围。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设计图中回填种植土的范围即为回填素土的范围,并确认回填素土的综合单价为人民币46元/m3。2010年2月,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受天津国际邮轮母港有限公司委托在涉案工程施工前绘制了东疆港区邮轮码头地形图1、2(2010年2月测量;测量员:柯敏,绘图员:李全荣,检查员:吴庆宝)(以下简称地形图),该图标注了施工区域在施工前的地形情况。2010年2月底,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开工,同年3月25日,涉案工程完工。同年9月,被告作为承包方的总包工程整体竣工,现已投入使用。发包方为天津国际邮轮母港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就总承包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结算。经本院向天津国际邮轮母港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确认前述地形图是用于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为核算涉案工程量,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法院申请由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就涉案工程量绘制方格网图。同年7月,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出具《天津港国际邮轮码头工程室外回填山皮土工程工程量核算说明》,该设计院运用方格网法并绘制出方格网图核算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结论为回填山皮土理论土方量为33411m3,计算土方量为36084m3(密实系数1.08),回填素土理论土方量为7600m3,计算土方量为9880m3(密实系数1.30)。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在确认单上签证需向原告支付其他零星工程费用合计人民币42787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分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0年3月底完成涉案山皮土回填工程,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关于工程量,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为用于核算工程量的场地施工前的底标高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场地施工前底标高应以设计图中记载的场地初平标高即4.7m为依据,被告认为应以地形图标注的数据为依据进行核算。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工程量结算计算规则进行了明确约定,即以业主确认的方格网图为准,上表皮按设计标高,依据施工图纸计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不包含方格网图。对比设计图与地形图,地形图为天津国际邮轮母港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委托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测绘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且天津国际邮轮母港有限公司亦确认地形图是用来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本院认定该图纸能够客观地反映施工前场地的实地高程,应当作为核算涉案工程量的依据。经被告申请,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依据地形图等图纸对涉案山皮土回填工程运用方格网法绘制了方格网图,核算出的山皮土与素土的回填土方量,具有客观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中包含了压实系数等因素,因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量的确定应以天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院核算出的理论工程量为依据。经计算,涉案工程回填山皮土工程款为人民币3441333元,回填素土工程款为人民币349600元,加上被告在确认单上签证需向原告支付其他零星工程费用人民币42787元,三项合计为人民币3833720元。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推淤泥增加回填山皮土的工程量,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海加利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海加利公司为案外人,本案中无法确认损失事实,被告亦不同意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付款比例,被告主张因总承包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仅应给付原告80%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属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原告应遵守关于“在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但因“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的进程是原告无法参与和控制的,因此该期限对于原告来说应为可预见、明确且合理的。本案中被告的总承包工程于2010年9月整体竣工,并早已投入使用,至今却仍未完成竣工结算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结算完毕的合理原因,亦无法指出明确的完成竣工结算的时间。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款付款期限的约定中关于“在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这一期限的约定对原告来讲是不明确的,也是不可预见的。因此,原告可在相对合理的时间内向被告主张支付至95%的工程款。原告主张2010年6月25日为被告应支付95%工程款的日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日可认定为原告主张的合理付款时间。至于不足80%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依据合同约定应认定为涉案工程完工之日为2010年3月25日。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至95%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款总计人民币3833720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230万元,距工程款95%的付款进度尚欠人民币1342034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双方未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建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42034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人民币766976元自2010年3月25日起算,人民币575058元自2012年6月18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47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285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2624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不再办理清退手续,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天诚支行02-200501012001686,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张俊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树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