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何伟民与张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民,张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2087号原告何伟民,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被告张艺明,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何伟民与被告张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民诉称,被告张艺明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何伟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何伟民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何伟民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何伟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艺明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艺明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艺明因需要资金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何伟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何伟民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何伟民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何伟民提供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艺明尚欠原告何伟民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何伟民请求被告张艺明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伟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张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鑫【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