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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泾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住泾阳县泾干大街446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急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并向其书写借条一张。后该款未能按时归还。2011年4月11日,被告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用人民币15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后两笔借款均未按时向原告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2、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以其购买的商品房担保。4、泾阳县泾干镇北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丙,两人系同一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1、2、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庭审中发言可知,被告只是将合同原件交予原告,并没有办理相关抵押担保手续,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王某乙到原告王某甲家,称其石场周转不开向原告借钱。一周后即2010年12月13日,王某甲在自己家中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孬哥伍万元整(50000元)”。2011年4月11日,王某乙找到被告称其要给石场加变压器,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其家中给被告人民币15万元,王某乙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甲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当日,被告王某乙将其购买的位于泾阳县东环路龙泉时代名居A座4层A040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予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但未办理相关抵押担保手续。后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丙,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两份借条上均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均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一节,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清偿人民币20万元整。如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梅人民陪审员  张玉娥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芙蓉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