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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建荣、孙海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建荣、孙海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9月15日零点30分许,郑某某驾驶出租车在本市莲湖区李家楼村行驶中与酒后步行的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扬言欲砸车。郑某某电话叫来李某某、郑某某(已判决)及李某甲、郑某某(均另案处理)帮忙,陈某某见状离开。郑某某等人遂对陈某某的姐姐陈某甲及姐夫苟某某纠缠,要求叫回陈某某并赔钱。陈某甲向郑某某等人下跪求情未果。被告人郑某某即伙同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用拳脚、木棍等对苟某某进行殴打,致苟某某脾脏、胰脏破裂。2012年11月20日经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苟某某伤情已达重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任亚民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罪犯李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唯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害人一方亦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零点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出租车在本市莲湖区李家楼村行驶中与酒后步行的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扬言欲砸车。郑某某电话叫来李某某、郑某某(已判决)及李某甲、郑某某(均另案处理)帮忙,陈某某见状离开。郑某某等人遂对陈某某的姐姐陈某甲及姐夫苟某某纠缠,要求叫回陈某某并赔钱。陈某甲向郑某某等人下跪求情未果。被告人郑某某即伙同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用拳脚、木棍等对苟某某进行殴打,致苟某某脾脏、胰脏破裂。2012年11月20日经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苟某某伤情已达重伤。另查,被告人郑某某亲属及其他涉案人员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苟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苟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2、罪犯李某某、郑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苟某某陈述;4、证人陈某某证言;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郑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说明;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9、本院调解笔录、本院(2013)莲刑初字第00275号刑事判决书;10、被害人苟某某所书收条、谅解书。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之辩解,经查,被告人郑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并非主动归案,其辩解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经查陈某某虽有不当言语,但被害人苟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其他辩护观点,属实,依法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永峰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欢4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