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与王╳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黄X被告X原告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思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0%按月结算,但至今被告只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尚欠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2年11月28日至起诉时即2013年5月27日止的利息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X向原告黄玉兰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王X未按约定支付2012年11月份后的利息,原告崔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借款借条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向原告黄X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借条为凭,据此,原告黄X与被告王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黄X要求被告王X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黄X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有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期间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该请求是原告对自已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反驳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偿还原告黄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