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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力牌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与孙武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力牌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孙武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山东力牌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委托代理人丛慧敏。被告孙武见。原告山东力牌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武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力牌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永军、丛慧敏及被告孙武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力牌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武见于2012年2月20日到原告单位从事摩托车润滑油销售工作,由于被告对所从事的岗位了解甚少,无法独立工作,公司曾三次出资对其在润滑油产品知识、世界级销售拜访理念、摩油市场分析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理论和实践培训,费用合计15000元。现被告无故拒签合同,并擅自离岗,给原告公司造成损失,故原告对其作出自由离职处理,并要求赔偿培训费15000元。被告孙武见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支付培训费,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相关待遇,并不是被告违约。并且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武见于2012年2月20日到原告山东力牌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培训协议。2012年7月27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原告曾于2012年8月份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用15000元。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了乳劳人仲案字(2012)第1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山东力牌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孙武见赔偿培训费15000元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山东力牌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书并要求被告支付专业知识培训费15000元。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乳劳人仲案字(2012)第146号仲裁裁决书、烟台雨佳润滑油有限公司的证明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武见于2012年2月20日到原告山东力牌石油化学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为被告交纳培训费1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双方没有签订培训协议,故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要求被告支付专业知识培训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力牌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武见支付专业知识培训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力牌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周炳东代理审判员  王 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