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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左右的一天、5月19日,被告人曹某在被害人汪某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四季桂花苑晶桂苑8幢1202室房子内从事装修工作时,趁被害人汪某不备之际,两次分别窃得被害人汪某放在室内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26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汪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口查询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