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许俊与吕俊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吕俊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995号原告:许俊。被告:吕俊泓。原告许俊为与被告吕俊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俊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俊起诉称:被告吕俊泓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投资开办杭州余杭区东湖街道美德来酒楼(以下简称美德来酒楼)。原告许俊经营的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许俊调味品商店(以下简称调味品商店)一直为吕俊泓所经营的美德来酒楼提供调味品。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美德来酒楼共欠调味品商店调味品货款计15740元。2012年4月14日,许俊前往美德来酒楼结账时由美德来酒楼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吕俊泓承诺该欠款即日付清。但此后虽经许俊多次催讨,吕俊泓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许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吕俊泓支付调味品货款15740元;二、被告吕俊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美德来酒楼确认欠调味品商店调味品货款15740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八十份、退货清单五份,用以证明许俊经营的调味品商店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向吕俊泓经营的美德来酒楼供货的事实。被告吕俊泓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许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许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许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许俊经营的调味品商店与被告吕俊泓经营的美德来酒楼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美德来酒楼收货后,吕俊泓作为美德来酒楼的经营者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理应承担向许俊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许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俊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俊货款15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吕俊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