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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与巢湖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巢湖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祝善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涛,安徽蒋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汪贻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巢湖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鸿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2013)无民二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涛,被上诉人旭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鸿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旭鸿公司一直为新辉公司的链条、链板进行热处理加工。截至2012年5月9日,新辉公司尚欠旭鸿公司加工费54279.26元,旭鸿公司多次向新辉公司催要,新辉公司一直借故拖延,为维护旭鸿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新辉公司支付旭鸿公司加工费54279.26元;二、诉讼费用由新辉公司承担。新辉公司辩称:对于所欠加工费一事不持异议,但截至时间应当是2012年5月11日。新辉公司反诉称:旭鸿公司一直为新辉公司的链条、链板进行热处理加工,双方合作多年。此前经过旭鸿公司热处理的产品虽然偶有质量问题,但经过新辉公司的善后处理,基本上未造成大的损失,因热处理的费用在整个销售价格中的比例较小,故新辉公司未要求旭鸿公司承担责任。2012年5月9日,新辉公司将一批板链交给旭鸿公司加工,收货时发现链板变形、孔径变大,因客户急需,经过和旭鸿公司协商,得到其承诺“使用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旭鸿公司必须赔偿新辉NSE1000板链的原材料及加工费”,新辉公司为减少双方的损失,就将该批货物发往使用单位,暂时缓支了旭鸿公司的加工费。在这之后,客户在使用该设备时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本公司处理该事,为了公司的声誉,新辉公司同意使用单位采购他人同类型板链进行更换,使用单位因此扣除新辉公司的20万元货款。综上所述,旭鸿公司应当按照当初的承诺,赔偿新辉公司的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原审经审理查明:旭鸿公司与新辉公司原是合作伙伴关系,旭鸿公司一直为新辉公司的链条、链板进行热处理加工,双方的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12年5月,在此期间新辉公司共欠旭鸿公司加工费54279.26元。2012年5月9日,新辉公司将一批板链交给旭鸿公司加工,收货时发现链板变形、孔径变大,遂与旭鸿公司联系,旭鸿公司派员工杨频齐前去处理该问题未果,因新辉公司的客户催促交货,故新辉公司在取得旭鸿公司保证(如NSE1000板链出现质量问题,旭鸿公司须赔偿新辉公司NSE1000板链的原材料费及加工费)后将经过旭鸿公司热处理的板链交付海力公司,新辉公司担心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所以暂缓支付旭鸿公司的加工费。海力公司将该产品交付给大通公司,大通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出现孔径较大、容易出现掉链等质量问题,遂追究海力公司的违约责任,海力公司转而追究新辉公司的违约责任,新辉公司以此拒付旭鸿公司的加工费,并要求旭鸿公司赔偿其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旭鸿公司一直为新辉公司加工链条、链板,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旭鸿公司作为加工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产品,新辉公司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关于本诉,新辉公司已认可拖欠旭鸿公司加工费54279.26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旭鸿公司有权随时要求新辉公司支付加工费,故对旭鸿公司要求新辉公司支付54279.26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旭鸿公司为新辉公司加工的NSE1000型板链出现质量问题,新辉公司有权要求旭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新辉公司要求旭鸿公司赔偿其因后者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要求合同相对方赔偿损失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合同相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二是给本方造成了实际损失,三是违约行为与本方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已根据新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旭鸿公司提供的NSE1000型板链存在质量问题,给新辉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但新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价值,故对其要求旭鸿公司赔偿20万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巢湖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加工费54279.26元;二、驳回巢湖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赔偿其2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350元,由巢湖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新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只要出现质量问题,旭鸿公司就承担材料费、工时费,而不涉及新辉公司的具体损失和产品残值;2、出卖方的成本包括采购原料的费用及工时费用;3、第三方因新辉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不但包括更换设备损失,还包括产能和人工方面的损失。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失当,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旭鸿公司辩称:新辉公司要求20万元的赔偿损失没有任何证据。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也不能确定,旭鸿公司没有到现场处理。故要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新辉公司与旭鸿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质量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根据新辉公司拖欠旭鸿公司加工费54279.26元的事实,判决支持旭鸿公司要求新辉公司支付54279.26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正确。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旭鸿公司为新辉公司加工的NSE1000型板链出现质量问题,虽然新辉公司要求旭鸿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证据不足,但根据双方在《质量事故认定书》的约定,旭鸿公司应当赔偿新辉公司该批NSE1000板链的原材料费及工时费。对于该批NSE1000板链的工时费,因新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故无法确定;而该批NSE1000板链原材料费,参照新辉公司提供其购买的40Cr钢板的价格和旭鸿公司出货的数量,本院酌定为82272.6元(9.1414吨×9000元)。鉴于该批NSE1000板链的残值较高,在计算新辉公司因涉案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时应当予以扣减,参照目前废钢板的市场价格(约每吨2000元-3000元),本院对该批NSE1000板链的残值酌定为22853.5元(9.1414吨×2500元)。综上,本院对新辉公司因旭鸿公司加工的NSE1000型板链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确定为59419.1元,扣除新辉公司尚欠旭鸿公司的加工费54279.26元,旭鸿公司还应给付新辉公司5139.84元。故新辉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二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二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巢湖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9419.1元。四、驳回上诉人巢湖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3350元,由上诉人巢湖市新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上诉人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新辉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安徽旭鸿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裴 群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