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弘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红鹏,绰号:包子,男,1992年3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周巧莲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周巧莲(另案处理)两次从“小云”(身份不明)处分别购买了1000元和1200元的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添(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新华西路49号502室的租房内容留盛某、朱某吸食毒品一次。2、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添(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新华西路49号502室的租房内容留盛某、朱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一次。3、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添(另案处理)在其位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新华西路49号502室的租房内容留陈某、张某乙吸食毒品一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及另案处理同案犯周巧莲、李添的供述;证人葛某、张某乙、陈某、朱某、盛某、周某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租赁合同;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然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