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某某,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振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0日生育长子李xx。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长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长子李xx年满十八周岁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三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及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抚养费及给付6000元。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离婚证一份;3、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结婚及离婚情况,并证明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6000元,并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双方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及财产分割方式,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0日生育长子李xx。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协议离婚,并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长子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长子李xx年满十八周岁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三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经民政部门确认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侯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给付原告6000元,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离婚协议书确定的给付抚养费及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自离婚协议生效之日起,至长子李xx年满十八周岁止;二、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侯德芳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