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传根与束学刚、王为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根,束学刚,王为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367号原告:杨传根,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晖,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学刚,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王为道,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杨传根诉被告束学刚、王为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束学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为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两被告作为舒城县梅河西路改造工程实际施工人,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2012年3月4日,被告应付利息22400元,两被告未付款,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和欠款利息224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7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两被告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两被告因承包舒城县梅河西路改造工程施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2012年3月4日,欠利息22400元,两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到原告借款本息92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期偿还,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虽然没有约定期限,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虽然欠条没有约定,但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要后,被告仍然没有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在主张权利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自2012年3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学刚、王为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传根借款本息92400元,并自2012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7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束学刚、王为道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和申请保全费11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张方林人民陪审员 徐能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