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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晚,被告人赖某伙同陆灯、刘建学(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撬棍、手套等工具,至象山县石浦镇海宁路119-4号三楼,撬门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郑某珊瑚及玉石若干、女式包1只(无实物,无法估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赖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赖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