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辖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徐相田与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相田,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辖初字第13号原告徐相田,男,1959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徐,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盐阜东路9号7室。法定代表人陆广岭,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徐相田与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设备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扬子设备安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南京项目部属未注册登记的临时机构、被告的工作地点也并不固定局限在六合区、被告登记住所地在扬州市盐阜东路9号,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本院(2013)六民初字第287号案件中被告向本院举证的南京项目部2012年全年考勤表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徐相田工作地点在南京市六合区,据此应当认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虽辨称南京项目部属临时机构,工人工作地点不局限在六合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声玉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欣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