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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葛木英与童建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木英,童建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葛木英,职工。委托代理人:叶广,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建林,自由职业。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338-3号、340号。负责人:章以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理芬,该公司员工。原告葛木英与被告童建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木英的委托代理人叶广、被告童建林、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理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木英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童建林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前童前往宁海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该车沿梁书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KM+600M处时,车辆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向交会由原告葛木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葛木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葛木英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原告向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2013年1月29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累计为90天,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2013年4月28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建林垫付了9500元,被告民安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查,被告童建林的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建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526.29元、误工费22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7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1067元、鉴定费4539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瓶车修理费580元,以上共计290785.79元,扣除已垫付的19500元,尚需赔偿271285.79元。现要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童建林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木英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②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1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病案首页2份、一般体格检查单2份、专科体格检查单2份、诊断报告2份、手术记录单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共治疗112天的事实;③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21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支出医疗费90526.29元的事实;④电动三轮自行车修理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电动三轮自行车维修费580元的事实;⑤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因治疗就医支出交通费1067元的事实;⑥鉴定费发票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4539的事实;⑦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医疗费(颅骨修补费)需30000元的事实;⑧劳动合同1份、工资清单6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宁海县天河食品厂上班,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的事实。被告童建林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建林已垫付了9500元,该款应予扣除。3.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无关。被告童建林未举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过高,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予以赔付、后续医疗费应按2500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8个月为16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112天可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38天应按40���/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048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诉请的80%予以计赔,交通费应按500元计算。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被告童建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无关,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④、⑥、⑦、⑧,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童建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童建林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②、③,本院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两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应据实核减为5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成立,酌情认定为7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两次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112天,共用去医疗费90526.29元。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后枕部颅骨缺损面积达6cm2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休息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累计为150天,营养期限累计为90天,后续医疗费(颅骨修补费)约需30000元。原告目前精神状态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精神医学诊断为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童建林,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建林已垫付事故赔偿款95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80元,支出鉴定费45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为7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0526.29、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误工费22000元(2200元/月×10月)、护理费17797.50元(118.65元/天×150天)、交通费700元、电动三轮自行车修理费58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4539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416元(18475元/年×18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86618.79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84元、残疾赔偿金106416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80元,合计120580元。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建林负全部责任,原告葛木英无责任,被告童建林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66038.79元(286618.79元-120580元)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童建林、民安保险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木英交强险赔偿金12058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580元;二、被告童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木英经济损失166038.79元元,已支付9500元,尚需支付156538.79元;三、驳回原告葛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原告葛木英负担164元,被告童建林负担152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