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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贵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池州市贵池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22时许,王某驾驶的大货车路过朱某丙家门前时,将朱某丙家院子的地坪轧坏,朱某丙便阻止该货车离开。王某遂找到被告人朱某甲前来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丙发生言语争执并拉扯,后被告人朱某甲用手挥打朱某丙面部,造成朱某丙受伤。经池州市贵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丙鼻部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朱某乙、杨某、王某、纪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