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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颜楷佳危险驾驶罪刑事裁定书53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3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深盐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醉酒驾驶粤BZ/XXXX港号牌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XX区XX路XX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mg/100ml。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82.6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申请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证件复印件,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曾某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监控录像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系初犯,且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态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颜某某上诉提出,其主观恶意极小,且在客观上并没有造成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不存在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颜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过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并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予以了从宽量刑。上诉人颜某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