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林松与李登军、曾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松,李登军,曾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李林松,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村民。被告:李登军,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村民。被告:曾春华,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宋志福,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林松与被告李登军、曾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松,被告李登军、被告曾春华及委托代理人宋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松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因建房和安装彩钢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8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曾春华于2013年2月21日向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登军离婚,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春华与李登军离婚。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8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李登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应该偿还。被告曾春华辩称:在李林松处只借款8000元,其余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登军与被告曾春华于1991年9月30日在三台县北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3月在三台县北坝镇龙潭村五组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处(约214平方米),并于同年7月左右竣工。2010年6月24日,李登军向李林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李登军向李林松借到修建房屋38000元正(叁万捌仟元)。借款人李登军”。2011年3月13日,李登军再次向李林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李登军向李林松借到做彩钢10000元(壹万元)。借款人李登军”。2013年2月曾春华起诉要求与被告李登军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春华与李登军离婚。原告李林松即于2013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李林松系被告李登军之兄。建房过程中,曾春华和李登军均经手支付过建房费用。李登军陈述建房投入154000多元,建房资金来源是借的;曾春华陈述建房投入120000元左右,资金来源是向李登军兄弟借款8000,分土地款20000元、双方有共同存款50000元,其余是借款,但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建房资金来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离婚诉讼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登军向原告李林松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用于修建房屋,被告李登军向李林松出具的借款共计借款48000元,被告曾春华认可在李林松处借款8000元,在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李登军、曾春华均经手支付过建房费用,但双方均未提供建房资金来源的相应证据,应当认定李登军、曾春华在建房时在李林松处借款48000元是实。双方所建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在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李林松主张从借款至今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登军、曾春华共同偿还李林松借款48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登军、曾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