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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徐连合与李铁元、田小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合,李铁元,田小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679号原告徐连合,男,1936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会中,男,玉田县亮甲店镇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铁元,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司机。被告田小惠,女,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韩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男,天津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连合与被告李铁元、田小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合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中、被告李铁元、田小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合诉称,2012年1月2日9时许,被告李铁元驾驶津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130KM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徐连合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铁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连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2年10月19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原告开支医疗费23581.48元,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780.8元,误工费10814元,伤残赔偿金9697.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50元,共计59263.48元,被告田小惠已支付20000元。津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90%的责任由被告李铁元、田小惠连带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证明2012年1月2日9时许,被告李铁元驾驶津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130KM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徐连合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铁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连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3、玉田县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唐山市协和医院门诊收据5张、唐山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颞硬膜外血肿等伤情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开支医疗费、检查费235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唐山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4%,原告受伤之日为2012年1月2日,伤残评定之日为2012年10月19日,应按此期间计算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开支鉴定费800元;5、熊建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熊建军护理,应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6、收条一份,今收到徐连合车费1000元,收款人王树永,2012年10月20日,用于证明开支交通费1000元;7、收据一张,用于证明开支复印费150元;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津D×××××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4日24时止。被告李铁元、田小惠辩称,对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合理。被告李铁元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车主。被告李铁元、田小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铁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铁元、田小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明意见为,复印费票据和交通费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熊建军的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复印费收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书证不予认可,熊建军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证明了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原、被告对事故卷宗均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9时许,被告李铁元驾驶津D×××××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田小惠)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130KM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徐连合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铁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连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津D×××××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小惠已支付原告20000元。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23581.48元。原告受伤后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了证人证言,交通费是原告因此事故开支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检查、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熊建军的从业资格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护理费标准可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68元(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365天*22天)。原告于1936年7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75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供仍从事劳动工作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另Ia值为4%,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697.2元(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5年*24%)。原告主张复印费提供了票据,开支复印费150元予以认定,三被告主张开支复印费过高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提供了票据,鉴定费800元予以认定。原告受伤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共计44036.68元。因被告田小惠的津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568元,伤残赔偿金969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9065.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4971.48元,因被告李铁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铁元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田小惠系车主,被告李铁元系被告田小惠雇佣的司机,故被告田小惠应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11977元(14971.48元*80%)。因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田小惠8023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铁元驾驶被告田小惠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铁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小惠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借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568元,伤残赔偿金969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90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徐连合返还被告田小惠8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连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小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田小惠给付原告徐连合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蒲庆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