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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靳某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靳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曹某(特别授权),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07号。代表人:游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孔某。原告靳某诉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陈某驾驶鲁H×××××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对被告陈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后,按照保险合同依法赔偿,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9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鲁H×××××号轿车,沿邹城市过街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峄山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靳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靳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4月16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300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某即被邹城市人民医院收治入院。同日行跟骨骨折内固定术,2013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31天。住院费21004.2元由被告陈某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陪护。2013年8月16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鉴定人靳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弓结构破坏和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级伤残;若无意外情况发生,其后期治疗费用约需元人民币。被告陈某为其所有的鲁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某所持驾照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庭审中,被告陈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靳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454元(取整数,其中门诊检查费4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3720元(60元/天×31天×2);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赔偿金61812元(25755元/年×20年×12%);××辅助器具费(轮椅)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320元(含伤照费120元)。合计100296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员检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门诊发票、购买××辅助器具费(轮椅)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伤照费收据,被告陈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险保单》、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本院委托作出的“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616号”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认定的;证据业经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2013年4月25日滕州市红十字中医院的门诊发票1张和邹城市阳光大药店收据(存根联)1张,证明支出成药费543元、药品费58元,因无病历、诊断证明书、处方笺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9243元,因原告受伤时年龄已满60周岁,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提供出租车车票,主张支出交通费交通费660元,因无乘车时间、地点等项目记载,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之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靳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的鲁H×××××号轿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陈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剔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证实原告靳某在事故中具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本院确定减轻被告陈某1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亦按此比例予以扣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8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医疗费7412元(21454元×85%×90%-10000元×90%≈7412元)、后续治疗费5355元(7000元×85%×90%=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7元(930元×90%=837元)。上述总计92196元,其中:给付原告靳某79877元,给付被告陈某123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靳某医疗费2897元(21454元×15%×90%≈2897元)、后续治疗费945元(7000元×15%×90%=945元)、法医鉴定费2088元(2320元×90%=2088元),合计5930元(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靳某医疗费21004元,超付150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47元,被告陈某负担223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陈某超付款15074元,扣除原告垫付诉讼费2235元和财产保全费520元后,仍超付12319元,已列明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德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朱爱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灿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