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浦区和平良种场与张向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清浦区和平良种场,张向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和平良种场,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和平农场。法定代表人曾新国,该单位场长。被告张向东,蛋鸡养殖户。委托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和平良种场(以下简称良种场)诉被告张向东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种场法定代表人曾新国,被告张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种场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了《关于租赁和平良种场土地养殖蛋鸡的合同》,约定原告将农场约2.83亩土地提供给被告建鸡舍从事养殖使用,租期到2011年11月30日止,每年11月30日交清下一年的租金,同时约定了合同期满后,如被告需继续租赁,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并重新签订新的合同,方可继续使用承租土地,如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需在三个月内拆除鸡舍及清除土地上一切杂物,将土地交回原告;如被告未及时履行此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11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回所租赁的土地,并清理土地上的一切杂物,被告拒绝并强占土地至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出承租的土地,并将承租土地上建筑物等彻底清除、恢复原状,同时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损失8000元、清理场地费用2000元。被告张向东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但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合法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被告提供其作为涉案土地合法使用人的相关证据。2、原告主体不适格。3、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租赁和平良种场土地养殖蛋鸡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第二养殖场的2.83亩土地租赁给被告建鸡舍从事养殖使用,使用期限为5年,租期从2006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每亩年租金为550元,2.83亩土地年租金为1550元。同时约定了合同期满后,如被告需延长使用,必须征得原告同意并重新签订新的合同,方可继续使用承租土地,如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需在三个月内拆除鸡舍及清除土地上一切杂物,确保原告土地及时复垦或另作他用。如被告未及时履行此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和政府需要征用该土地,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对于国家和政府之经济补偿,其土地补偿部分由原告收益,其鸡舍、设备、与蛋鸡补偿部分由被告收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2011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上述租赁土地,但被告一直占用该土地至今,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关于租赁和平良种场土地养殖蛋鸡的合同》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淮阴县革命委员会(80)淮革字第267号报告及1999年的营业执照各1份,主张原告系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人,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表示267号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营业执照未经年审。原告还提供送达给被告的通知1份及张贴于院墙上的通知2份,并申请证人刘某、毕某、潘某出庭作证,证明合同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搬迁。三名证人均到庭作证,称其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负责被告合同到期后搬迁事宜,曾多次通知被告搬迁,并于2012年7月5日到被告经营场地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拒签,后三证人又在墙上张贴了通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原告从未要求其搬迁,亦未看到原告送达及张贴于院墙上的通知。法庭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对通知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审理中,原告曾向本院提供了署名为“淮安市清浦区和平良种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载明机构类型为“个体”,有效期为“2005年11月10日至2009年10月24日”;后又向本院提供“淮安市清浦区和平良种场”的营业执照1份,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发证时间为1999年3月29日。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体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虽又成立新的组织,但原告是以个体名义起诉的,据此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此,原告方辩解如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1999年3月29日领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未参加年审,企业银行帐号被冻结,无法发放工人工资,遂以法定代表人“曾新国”名义申请成立该个体组织。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2份,其中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的档案中载明原告企业曾于2001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至今未注销,而机构为“个体”的档案中,载明该组织已于2011年7月14日被核准注销。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提供代养蛋鸡养殖协议1份,主张双方曾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07年6月30日,后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重新签订合同,辩称原告重复收取了被告半年的土地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养殖协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辩称养殖协议并非原告签订,而是淮阴正大饲料有限公司、和平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与养殖户三方签订的,同时,因淮阴正大饲料有限公司违约,协议已解除,并已就此赔偿养殖户违约金,不存在原告重复收费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还提供照片4张,其中2张内容系原告针对一鸡场、三鸡场禁止进鸡的通知,另2张照片内容为测量印记,主张被告租赁的养殖场面临拆迁,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补偿。原告对照片真实性不表异议,辩称照片上载明的公告内容系针对一场和三场养殖户,而非被告租赁的二场养殖户,拆迁仅在规划内,并未实际发生。庭审后,被告还提供清浦工业新区简介以及淮水安澜网站上清浦区和平镇网络发言人对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农场养鸡场拆迁问题的回复,回复中载明:2012年7月25日,良种场已向全体养殖户发布拆迁公告,主张诉争土地已拆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辩称清浦区和平镇网络发言人的回复有误,诉争土地并未拆迁,清浦工业新区简介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还主张原告曾与其商谈过拆迁补偿事宜,并提供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会议仅是要求被告拆除鸡舍等,其中提到给被告2万元补偿亦是因为租赁合同到期,因被告不肯搬出,为了省事,希望被告自行拆除,原告从人性化角度出发给其的搬运费用,但该费用并非拆迁费用,且被告租赁的场所至今未拆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主体资格问题。工商登记档案载明原告营业执照虽已于2001年被吊销,但至今并未注销,故原告仍然具有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和平良种场的经营者,其对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一直享有经营使用权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不存在土地权属方面的争议。被告也是基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才取得涉案土地的5年使用权。原告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将经营范围内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作为原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主张权利。二、原、被告间是否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原告将诉争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关系。2011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签新的合同,并拒收租金,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到此终止。原告提交的通知等证据及申请的证人均表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明确告知被告合同已逾期,要求被告拆除鸡舍及地面附属物,将土地交予原告复垦,故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双方亦未达成续租合意的情况下,继续占有、使用承租土地,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迁让出租赁土地,拆除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土地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之后,未征得原告同意,继续占用土地使用至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土地占用期间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需在3个月内拆迁鸡舍及清除土地上一切杂物……如被告未及时履行此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由此可知,对于被告的搬迁,原告给予了3个月的宽限期,被告在3个月内不履行合同义务,则需要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计457天。本案损失比照原合同年租金550元每亩计算较为合理,经计算为1940.68元(1550元/年÷365天×457天)。关于原告主张清障费2000元,因原告已主张由被告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再要求被告承担清障费系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租赁土地现面临拆迁,应由原告补偿被告相关损失的抗辩主张,据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需征用土地,被告应获得鸡场、设备的补偿,而本案诉争土地在合同有效期内并未被征用,故被告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迁出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和平良种场第二养殖场内其租赁的土地,并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二、被告张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和平良种场损失1940.68元。三、驳回原告淮安市清浦区和平良种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天审 判 员 张宜余人民陪审员 赵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一丹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