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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与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朱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17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陈××。原告石××为与被告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朱甲之申请依法追加何某为本案被告。后经庭审查明未有证据能证实何某在本案中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通知何某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蒋少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起诉称: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朱甲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包覆纱,计价款20599元,由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替其他业主加工为由而拒不支付,致使原告屡讨不着。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甲支某某告包覆纱款计人民币20599元。被告朱甲答辩称:一、其与原告无买卖包覆纱关系;二、其系何某的袜子加工户,当时双方约定其所需的原料由何某提供,故该包覆纱款应由何某支付;三、其与何某之间的加工费某经结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石××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清单三份(证据1),用以证实被告朱甲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7月5日、7月19日结欠原告包覆纱款共计人民币2059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之举证目的。被告朱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书证一组(证据2),分别为江苏宏耀纺织有限公司产品单7份、销货清单3份、货款结算单19份、入库单14份、涤纶dty划码单7份、诸暨市草塔国毅化纤厂单据2份及被告朱甲自己所列账单1份。用以证实上述单据中所涉及的货款均系由何某支付,故本案所讼争之欠款也应由何某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2、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证据3),用以证实本案所诉款项应由何某支付的事实。证人朱某陈述到:何某丈夫“唐某某”曾与被告朱甲约定,由朱甲凭样加工袜子,所需材料款由何某支付;原告石××与证人朱某、何某在本院枫桥人民法庭有类似民事案件在审未结。经质证,原告认为朱某之证言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及被告朱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朱甲对于分三次收到原告价值为20599元包覆纱之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代表何某收货,货款应由何某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朱甲未能提供何某委托其收货或同意支付上述相关款项的任何依据,故对被告朱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朱甲收到原告价值20599元的包覆纱、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该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朱甲与何某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何某负有本案讼争包覆纱付款义务,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因证人朱某与原告石××系本院另一在审案件[(2013)绍诸某某初字第135号)]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7月5日、7月19日被告朱甲分三次从原告石××处购得包覆纱共计人民币20599元。该款被告朱甲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石××与被告朱甲间的包覆纱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朱甲尚欠原告包覆纱款计人民币20599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朱甲提出本案讼争款项应由何某支付,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应支某某告石××包覆纱款计人民币2059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5元,依法减半收取157.5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