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芜湖鹏程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芜湖海狮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鹏程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芜湖海狮塑胶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57号原告:芜湖鹏程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程红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鸣,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园,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海狮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徐心保,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进,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鹏程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海狮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鸣、夏园,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心保、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鹏程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芜湖海狮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及第三方芜湖寅晨塑业有限公司三方合伙在火龙岗镇征地建厂房。后经结算,原告应承担征地等费用共计252244.79元。原告共给付被告3700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117755.21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芜湖海狮塑胶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117755.2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芜湖海狮塑胶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370000元并不都是为征地建厂而支付的费用,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70000元中包括110000元货款。至今为止,原告还欠被告货款20余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芜湖寅晨塑业有限公司结算征地事宜及各自承担费用的事实;证据2、电汇凭证、收据、收条(均为复印件)共计10份,证明原告就征地事宜实际给付被告370000元的事实;证据3、主体身份信息一组(包括信息查询单、土地转让协议等),证明原、被告法人身份及变更的事实;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心保是共同征地经办人的事实;证据5、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8日,被告已经签字确认收到37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收到原告给的37万元款项是事实,但有部分是货款。其中编号为4033187的收款收据,是原告陆续给徐心保10万元由徐心保以原告名义交给芜湖县土地管理局,徐心保在收到该10万元时出具了收条,徐心保将该份收款收据交给原告时原告应将10万收条交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交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里尚欠被告所出具的4万元收条。2003年7月4日的4万元的电汇凭证明确写明为货款;对2003年7月13日、7月20、8月22日的三份收据无异议;2003年9月29日的1万元收条没有标明款项的用途,此笔款项实际为货款;2004年1月20日的收条上款项“基建”两字并不是徐心保所写;2004年3月6日的4万元收条中的“土地款”三字并不是徐心保所写;原告也自认该两份收条上的“基建”“土地款”非被告书写。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原告公司的实际老板程万鼎出具的编号为4033187的收费收据之“收条”,证明原告主张自己于2003年7月18日支付的土地流转收益金10万元,实际系由被告支付,被告在原告处的收条未收回,此款应在原告诉请中扣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重复计算,原告并没有出具2003年7月18日之前的收条作为诉请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出示的2003年7月4日的40000元的电汇凭证明确写明为货款,且该电汇凭证为原告所书写,结合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该份电汇凭证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因合伙征地所需费用的事实。因被告出示的2003年7月18日编号为4033187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上原告公司的实际老板程万鼎明确注明了“此据原件已交我公司,原付款收条未收”,结合原告“没有出具2003年7月18日之前的收条作为诉请证据”的自述,对原告出示的徐心保200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0元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芜湖县火龙岗塑料制品厂与芜湖寅晨塑业有限公司、芜湖智仁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共同委托芜湖县火龙岗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徐心保在时为芜湖县火龙岗镇良福村征地盖厂房,三方按照各地占地面积比例分担征地建厂房的费用。徐心保接受委托后,依法在火龙岗镇良福村征用了流转土地11028.96平米。后芜湖县火龙岗塑料制品厂依法变更为芜湖海狮塑胶工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芜湖智仁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将所征土地依法转让给原告芜湖鹏程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关的征地费用共计320000元。2010年9月,原、被告及芜湖寅晨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征地11028.96平米,原告占地33.88%,被告占地31.67%,芜湖寅晨塑业有限公司占地34.45%。三方征地的总费用为746635.60元,其中原告应承担252244.79元,被告应承担238660.33元,芜湖寅晨塑业有限公司应承担255748.48元。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及案外人芜湖寅晨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征地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三方协议,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为252244.79元,为此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征地款,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履行合伙征地协议共给付被告320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52244.79元,被告应返还原告67755.21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部分采纳。被告虽辩称收到了原告370000元中有110000元系货款,但被告未能就该辩解举证,故对被告该辩解也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海狮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鹏程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67755.21元。二、驳回原告芜湖鹏程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负担764元,原告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