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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韩镇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豪,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赵志伟,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志豪于2010年11月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费用57217元。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11月27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2年12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威,被上诉人张志豪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至2006年底,原告为被告装修酒店期间,被告未全额支付原告装修费用,2009年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装修费用57217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双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案中,原告为被告进行装饰装修,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装饰装修费用,经双方核算,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装饰装修费用57217元,对该纠纷,被告应承担完全责任,故原告张志豪要求被告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费用572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账务统计单上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豪装饰装修费用5721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施工程的账务统计,上面所盖公章有假,不应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要求对工程账务统计表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志豪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施工工程账务统计为上诉人的会计书写,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体有没有责任人的签字,并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性质,上诉人所欠款项真实,一审被上诉人对印章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鉴定申请,未交纳鉴定费用,上诉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统计表上的日期及用材、费用清楚,原审采信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豪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装修工程款,原审认定拖欠57217元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至2006年间,被上诉人张志豪承接了上诉人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酒店装修工程,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2009年2月23日,双方经核算,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材料款57217元,该欠款的账务统计为上诉人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关景春书写统计,并附有工程所用板材等工程材料的明细清单,对“张志豪账务统计”及明细表为双方算账、关景春书写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志豪及会计关景春均认可。此统计账单共10页,且每页盖有上诉人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对此账务统计的真实性应予认可。关于账务统计每页所加盖的印章,上诉人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认可是自己的公章,认为该印章是假的,原审中上诉人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口头要求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同意,并要求上诉人写出书面申请并按时交纳鉴定费用,但上诉人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交书面申请,并未预交鉴定费用,其不交纳鉴定费及书面申请的行为,应视为对鉴定申请的放弃。二审中上诉人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再次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张志豪不予认可,对上诉人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要求对印章签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罗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朱金礼审判员  彭世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