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磁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址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薛某甲妻子在家门前路上挖土垫排水沟,对门邻居尹某甲从家里出来劝阻,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后尹某甲打电话叫来其弟弟尹某乙、妹夫宋海军到薛某甲家踹门喊叫,被告人薛某甲出门用钢管打尹某乙,宋海军用左手去挡,被薛某甲打伤左手。经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海军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宋海军的陈述,证人尹某甲、苏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尹某乙、苗某某、薛某乙、尹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因邻里纠纷,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受害人予以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培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