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配电运检技术。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4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智勇、张臻(实习律师),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智勇、张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配电运检技术期间,利用其负责参加公司供电方案审核的职务便利,为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于2013年3月非法收受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所送好处费5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投案。现赃款已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郑州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职工履历表、郑州供电公司职工岗位变动通知单、供用电项目协议及供电方案答复单复印件、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扣押财物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配电运检技术期间,利用其负责参加公司供电方案审核的职务便利,向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承诺调整该公司承包的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豪德·天下府邸一期供配电工程的供电方案,并于2013年3月收受赵某放在其汽车上的好处费5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投案。现赃款5万元扣押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配电运检技术期间,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让其帮忙调整该公司承包的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豪德·天下府邸一期供配电工程的供电方案,将接电的电源点由冉屯变电站改为秦岭变电站,这样能缩短供电线路,其答应了。2013年3月的一天,赵某到办公室对其表示感谢,问其汽车停放位置,其将钥匙交给了他。后其当天下班发现车里有一个黑塑料袋,里面装了5万元现金,其给赵某打电话想将钱退给他,但赵某没有接,后其打消了还钱的念头。2013年4月1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其单位领导通知其去检察院接受询问,并多次到其单位找其,其害怕就将手机关机了,也不敢到单位上班。后其于2013年4月23日主动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二、证人赵某(系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其所在的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天下府邸配电工程项目,接电的电源点为冉屯变电站。2012年年底,豪德公司为减少配电工程费用,多次要求其协调郑州电力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将接电的电源点由冉屯变电站改为秦岭变电站。2013年2月份下旬豪德公司的经理罗某把5万元的协调费送到其办公室。因为调整变电站方案归郑州电力公司配电工程处负责,胡某某又是配电工程处的运检专责,2013年3月份下旬一天的晚下班时,其将该5万元钱放到一个塑料袋里,到胡某某的办公室找他商量此事,并说有礼物给他,胡某某答应极力促成此事,其问胡某某要了车钥匙,将此装有5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放到胡某某的车上,后又把车钥匙还给了胡某某。三、证人罗某(系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豪德·天下府邸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明了某,接电的电源点是冉屯变电站,但一直没有施工。2012年年底,由于天下府邸项目急需用电且冉屯变电站一直未建,其找到了赵某,让博元公司催促郑州电力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从秦岭变电站接出线,赵某对其说需要协调,让其公司先出5万元现金。其当时给财务上打了个5万元的借据,找公司副经理王某批的,后来其公司把这5万元协调费单独以预付工程款的名目入到账上。借据上的日期写的是2003年3月5日是其的笔误,应该是2013年3月5日,2003年其这一项目还没开始。后其将5万元的协调费送到赵某办公室给了赵某。四、证人王某(系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年底,其和罗某曾到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找到赵某,想调整天下府邸项目的电源供给点,从冉屯变电站调整到秦岭变电站,这样可以缩短供电线路,节省投资至少100万元。2013年3月,罗某拿了一张其公司内部的借据找其,称赵某同意协调此事,要5万元现金用来协调,罗某当着其的面给赵某打电话,同意以预付工程款的形式先从其公司出这5万元现金。5万元支出票据上面主管人批准的名字是其签的,可能是罗某的笔误将日期写成了2003年3月5日,应该是2013年3月5日。五、证人孙某(系河南博元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了其听赵某说过,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想更改供电电源点,缩短接入电源点的线路以减少投资,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的人拿了5万元现金让赵某帮忙找郑州供电公司配电工程处的人协调。赵某找胡某某办的此事。六、证人董某(系郑州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主任),的证言,证明了胡某某没有向其汇报过收受别人5万元人民币的事情,也未向其上缴过此类财物。2013年4月15日,检察机关通知其,让其通知胡某某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其就以单位有急事通知其回单位,后来他也没有回来,再打电话他的手机关机。同年4月16日时检察机关又通知其,其还是找不到胡某某,4月17日检察人员到单位找胡某某也没有找到,打他手机电话还是关机。后胡某某给其办公室打电话称主动回来接受调查,其就让他赶快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证明了2013年4月份,该局在查办赵江涉嫌受贿犯罪一案时,发现胡某某在任郑州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专责期间,利用负责参与讨论配电方案可行性并参与配电方案审批的职务之便,收河南博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5万元人民币的犯罪线索。2013年4月14日,该局对胡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依法进行初查,同日,该局侦查人员通知胡某某来其院接受询问,胡某某一直未到案。后经该局侦查人员多方查找、多次通知,胡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到其院接受询问,经询问,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对其收受赵某5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八、罗某出具的借据,证明了其从其公司借出5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说明:用于支付豪德天下府邸项目,强电工程预付工程款(博元电力),主管人批准签字为王某。九、郑州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职工履历表及郑州供电公司职工岗位变动通知单相互印证,证明了胡某某从2012年12月开始任运维检修部(检修公司)/配电运检工区配电运检技术。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赃款提取经过、扣押财物清单、郑州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出具的胡某某担任配电岗位的情况说明、河南豪德天下置业有限公司供应商明细账、记账凭证、豪德·天下府邸一期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天下府邸项目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供用电项目协议复印件、供电方案答复单复印件、郑州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出具的证明、河南省电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系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胡某某受贿5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将赃款5万元上缴,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5万元由扣押单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邢 燕审判员 金永毅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