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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衡水宝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宝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衡水宝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甲之妻。原告衡水宝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宝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宝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期购买冀T×××××东风货车一辆,采用分期付款购车方式,分期付款金额为7万元,被告应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2年9月、10月、11月26日偿还部分本息,现尚欠本息6206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67068元。原告衡水宝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据二、抵押车辆所有人及配偶声明、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证据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页;证据四、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据五、欠据一份;证据六、承诺书一份。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冀T×××××东风货车一辆,采用分期付款购车方式,分期付款金额为7万元,被告应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偿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足额交付约定款项的,应根据欠交数额按逾期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2年9月26日偿还本息4449元、10月26日偿还本息4418元、11月26日偿还本息4387元,剩余本息6206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6日,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声明,该声明中载明被告李某乙与借款人李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欠据、抵押车辆所有人及配偶声明、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声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内容真实,形式要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交付车辆,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迟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中除货款外已计算有利息,原告要求违约金5000元,属重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为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声明属于对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购车的担保。现被告李某甲违约迟延还款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宝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本息共计620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0元、保全费7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张忠华审判员  崔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米亚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