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肖丽燕与郑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丽燕,郑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肖丽燕,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树东,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被告:郑元峰,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原告肖丽燕与被告郑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夏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丽燕的委托代理人叶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丽燕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元峰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49000元及利息31997元,合计人民币80997元,利随本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为20090元,并放弃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元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郑元峰因偿还购车款向原告肖丽燕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若被告于5日内偿还借款即免息,逾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郑元峰未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肖丽燕借款49000元及利息20090元(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6909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郑元峰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丽燕与被告郑元峰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郑元峰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元峰应偿还给原告肖丽燕借款49000元及利息20090元,合计人民币690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2元,减半收取763.6元,由被告郑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夏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翠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