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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莹与孟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莹,孟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二初字第00647号原告胡莹,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孟辉,男,汉族,1980年5月14日出生,住本区。原告胡莹诉被告孟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莹诉称,被告从事土建施工,从2011年开始由原告为其施工机械供应柴油,2013年2月8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油料款24490元(清算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承诺次日付款。第二天原告联系被告时,被告电话无法打通,之后多次联系打通后无人接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柴油款24490元。被告孟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为被告供应柴油,2013年2月8日双方进行清算,被告孟辉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加油车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玖拾元整,¥24490。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一直未付该款。以上事实有欠条、欠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辉向原告胡莹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被告孟辉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及时给付柴油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莹柴油款244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孟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