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第199号被告人黄德纯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纯,男,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鸣县XX镇X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黄德纯无证驾驶套用前牌为Q6641的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武华大道从西往东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潘某金则酒后驾驶无车牌号的益豪牌二轮摩托车沿武华大道从东往西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两车行驶至武华大道双腾橡胶厂门前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德纯受伤,潘某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德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德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0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德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潘某金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潘某兰、黄某乐、陆某平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纯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害人潘某金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对被告人量刑时应考虑此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德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德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丹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