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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冯亚琴与许慧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亚琴,许慧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冯亚琴。被告许慧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虎。原告冯亚琴与被告许慧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洁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慧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庭审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亚琴诉称:2013年6月15日7时55分,原告骑一辆电动车途经绍兴袍江新区329国道越英路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医治疗,为此花去医药费1414.9元及误工休息至今。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据悉,肇事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嗣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修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64.9元,并由第二被告在投保险额范围内直接赔付以上费用给原告。被告许慧萍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称:关于原告的医药费,我公司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部分医药费1202元,其余的212元非医保费用应当由被保险人一方承担,误工费认可30天计3294元,施救费和交通费无异议,修理费的论据不充分,酌情认可200元,以上合计505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5日7时55分,原告冯亚琴骑电动车途经绍兴袍江新区329国道越英路口时与被告许慧萍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亚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6日,事故经袍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慧萍负全部责任,原告冯亚琴无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认定,原告冯亚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合理损失:医疗费1414.9元;误工费按每天109.83元的标准,计算30天为3294.9元;施救停车费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合计5519.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份、医疗证明书2份、施救服务费、停车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许慧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慧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冯亚琴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亚琴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慧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亚琴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冯亚琴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故误工费用本院按109.83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属保险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非医保费用可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冯亚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发票金额1919.4元予以核定;误工时间按医疗证明书记载的时间予以确定,相应赔偿标准由本院依法确定;对施救停车费、交通费,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修理费,本院按照发票金额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冯亚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5519.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19.8元。被告许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冯亚琴5519.8元,此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慧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海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