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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练某某诉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练某某,男,1976年出生,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韦某某,女,1972年出生,住广西融水县。原告练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戈宁、人民陪审员韦盛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琼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被告以回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为由,向原告母亲要了一万元后离开原告,至今没有和原告联系,原告也无法找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登记结婚是为了骗取原告的财物,并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该婚姻已无存在的基础。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在广西鹿寨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二、柳州市鱼峰区XXXXXX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登记结婚,但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出走至今未归,且被告走的时候把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带走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练某某与被告韦某某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XX月XX日在广西鹿寨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次日,被告以回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为由离开原告,至今没有和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并没有共同生活,该婚姻关系已无存在的基础,遂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6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从双方的交往时间观察,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双方对彼此的了解不够全面,即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2006年9月27日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多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练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练某某已预交15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覃 丽代理审判员 戈 宁人民陪审员 韦盛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琼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