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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一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44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素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花妮、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稳定,但近年因原告身体状况不好,被告不让原告在家中居住,拒绝履行夫妻扶养义务。2013年4月下旬,原告病情恶化急需住院治疗,经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给付合作医疗本,又拒绝承担医疗费及生活费,致原告入住阎良铁路医院治疗18天,又转入西安市第九医院治疗,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50000元;2、判决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生活费不支付,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后于1993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6年4月15日生一女王某乙。2012年底,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被依法驳回。2013年4月27日,原告因发烧到西安市阎良铁路医院进行治疗,花费396.34元,同年4月29日到西安市阎良铁路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白细胞减少症、上呼吸道感染、2型糖尿病等”,花费3807.68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转至西安市第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2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等”,花费12630.28元。住院期间,被告尚未看望原告,亦未给付原告合作医疗本及医疗费。另查,原告现无工作,无固定收入,病情需要药物控制。被告在所在村组分的门面房从事电焊工作,每月工资1000余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患病住院,没有收入来源,难以承担自己的医疗费。被告未照顾原告,拒绝给付原告农村合作医疗本,亦不给付原告医疗费,未对原告尽到扶养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834.3元的50%即8417.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收入、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身体状况,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417.15元;二、自2013年9月起,被告王某甲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扶养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即5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7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00元。因原告张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