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一棉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清美纺织有限公司、张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一棉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清美纺织有限公司,张华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绍兴市一棉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松。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绍兴县清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根。被告:张华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百军。原告绍兴市一棉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棉公司)与被告绍兴县清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公司)、张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清美公司、张华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棉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清美公司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062539.08元坯布及涤丝。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清美公司已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862539.08元,尚欠20万元未付。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华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清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上述货款,被告清美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张华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清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张华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清美公司、张华根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对欠款及担保的事实等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清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并由被告张华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清美公司、张华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清美公司、张华根质证认为无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清美公司存在坯布及涤丝的买卖交易往来。2012年9月30日,被告清美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未付,并出具对账单一份。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华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清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上述货款,被告清美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张华根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美公司间买卖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清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清美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美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根为被告清美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华根与原告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做约定,依法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华根对被告清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清美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一棉针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华根对被告绍兴县清美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绍兴县清美纺织有限公司、张华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绍兴县清美纺织有限公司、张华根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