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谢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鞠某。被告谢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被告某乙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鞠某,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谢某醉酒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过山口社区至谢家营村,行至城关镇谷丰街,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我所骑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被某甲公司驾驶员鲍某驾驶的车辆相挂,致我受伤。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伤残9级。由于某甲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15元、护理费39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残疾器具费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0522.3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甲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我公司依责只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交警大队交付了事故押金10万元,交警大队从中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9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另我公司与谢某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应与鄂f×××××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人按比例分担原告交强险限额之内的损失,鄂f×××××两轮摩托车某未购买交强险,则鄂f×××××两轮摩托车车主和驾驶人应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不应与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3时50分,被告谢某醉酒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城关镇过山口社区居委会向谢家营村行驶,行至城关镇谷丰街,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甲所骑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鲍某驾驶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鄂c×××××(临)货车与王某甲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挂,致王某甲、谢某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29000元(此款由某甲公司垫付),出院诊断:王某甲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处理及建议: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休息6个月,需人护理。2012年9月7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1336号《道路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鲍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2013年4月5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鉴字(2013)第0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为9级;后期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全某)约需费用人民币5-7万元,约15年更换一次(或据实赔付);建议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15元,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鄂c×××××(临)货车驾驶员鲍某是被告某甲公司为送车业务所雇请的驾驶员。鄂c×××××(临)货车于2012年在被告某乙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12时起至2013年9月2日12时止。本院认为:被告谢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王某甲所骑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后鲍某驾车与王某甲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挂,引发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王某甲因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83360元、医疗费29115元、护理费39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18592.3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受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23592.30元。因鲍某驾驶的被告某甲公司的车辆在某乙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责任主体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乙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02297.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336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37.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21295元,由被告谢某承担70%即14906.50元,被告某甲公司承担30%即6388.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行右髋人工关节置换(全某)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暂不作处理。由于被告谢某未对鄂f×××××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某乙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要求被告谢某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某乙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该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谢某、鲍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王某甲的损害,责任大小明确,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102297.30元;被告谢某赔偿原告王某甲14906.50元,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6388.50元(被告某甲公司垫付的29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谢某负担600元,被告某甲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大平审 判 员 邱 林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