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秀诗与韦秀爱、韦运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秀诗,韦秀爱,韦运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5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秀诗,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秀爱,女,1948年11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宜州市。委托代理人:韦运杉,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系韦秀爱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运杉,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韦秀诗与再审申请人韦秀爱、韦运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韦秀诗、再审申请人韦秀爱、韦运杉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秀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韦秀诗主张的630元房屋维修费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韦秀爱、韦运杉酌情赔偿韦秀诗物品损失费2000元,显失公平,应当全额赔偿。韦秀爱、韦运杉申请再审称:韦秀爱、韦运杉把韦秀诗的物品从其母亲韦兰清居住的房屋中搬出是事实,但韦秀诗的物品并未因此遭受损失。二审判决韦秀爱、韦运杉酌情赔偿韦秀诗物品损失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启动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一)关于房屋修理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分家析产协议约定,韦秀诗承担母亲韦兰清的养老送终,争议的房屋归韦秀诗所有。但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只有义务人韦秀诗实际承担了对母亲韦兰清的养老送终义务,争议的房屋才能归韦秀诗所有。韦秀诗出嫁后,长期外出打工,不可能照顾到其母亲的日常生活,其母亲主要由韦秀爱赡养。由于韦秀诗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尽到赡养义务,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韦秀诗所有,韦秀诗主张房屋修理费63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作出上述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韦秀诗主张赔偿物品损失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对于韦秀爱、韦运杉把韦秀诗的物品从其母亲韦兰清居住的房屋搬出屋外导致的物品损失的金额,不能从现场的照片予以确定被搬出屋外的物品已经全损,且上述物品的价值及损失未经评估,其价值不能按照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上的价格6401元予以认定。二审法院由此判决韦秀爱、韦运杉酌情赔偿韦秀诗2000元的物品损失,并无不当。韦秀诗请求全额赔偿的主张不成立。韦秀爱、韦运杉主张对韦秀诗的物品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韦秀爱、韦运杉、韦秀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秀爱、韦运杉、韦秀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潘庆林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