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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娅与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齐泽岩、张威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娅,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齐泽岩,张威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永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周娅,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王铭卫,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5号A时代广场506室法定代表人李振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增,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泽岩,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潢川县人。委托代理人孙文佳,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威亚,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原告周娅因与被告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川公司)、齐泽岩、张威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周娅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通川公司、齐泽岩、张威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娅之委托代理人王铭卫、被告通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玉增、被告齐泽岩之委托代理人孙文佳、被告张威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娅诉称,被告通川公司、齐泽岩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周娅借现金100万元,并约定在2013年4月26日前还款,被告张威亚并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娅多次催要,被告通川公司拒不还款。为此,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并判令三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被告通川公司辩称,被告通川公司未收到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100万元,被告通川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向本案的担保方商丘自主择业投资信息咨询公司以及原告周娅交付了9万元,其中4万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另外5万元为担保费。因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通川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周娅的付款,原告周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齐泽岩辩称,被告齐泽岩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通川公司的借款属于公司行为,与被告齐泽岩无关,原告周娅要求被告齐泽岩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周娅对被告齐泽岩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威亚辩称,被告张威亚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被告张威亚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周娅对被告张威亚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通川公司在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周娅借现金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及被告张威亚为借款担保人,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2、2012年12月27日,借款收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通川公司收到原告周娅借款100万元;3、公司借款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周娅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通川公司会计廖永成账户内100万元。被告通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14日,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告知书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齐泽岩为被告通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告齐泽岩于2012年12月14日,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以28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李振轩,告知书证明双方约定新股东只承担对外债务四笔债务共计600万元,其他债务不予承担。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齐泽岩与李振轩于2013年3月15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在2013年3月15日之后,李振轩才对被告通川公司有经营和管理权。被告齐泽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2年12月14日,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于2012年12月14日被告齐泽岩将其持有的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76%的股权转让给本案另一被告通川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振轩,并约定通川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随股权一并转让,均由受让人李振轩享有及承担。第二组:1、2013年2月25日,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公司债务情况补充说明一份;2、被告通川公司2012年12月收支明细表(二份),证明被告通川公司向原告周娅借款100万属于公司债务,在2012年12月收支明细表中明确记录于2012年12月29日收入栏中有一笔公司壹佰万元借款及开支栏中用于拨付工程款的壹佰万元支出,股权转让受让方李振轩也在该明细表上予以签字确认,该行为即表明对该笔公司借款行为的认可和接受。另在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公司债务情况补充说明中第2条明确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至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期间,关于公司及项目的经营、管理、财务、借款等各项事项,受让方李振轩均充分了解并认可且承担全部责任。即该笔借款属于公司债务,与被告齐泽岩个人无任何关系,故被告齐泽岩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第三组:1、公司借款情况说明一份(二页);2、2013年5月22日,春节前借款抵押房源表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李振轩于2013年3月17日和2013年5月22日对在股权转让协议至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期间产生的公司借款再次予以认可,对于公司借款用于拨付工程款的事实有充分的了解并无异议。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属于被告通川公司对外债务,应由被告通川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被告张威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通川公司对原告周娅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周娅与被告通川公司就100万元的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通川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周娅于当日支付周娅,亦不能证明原告周娅所诉的利息为月息2分;对证据3因无原件不予质证,但对该证据描述的“2012年12月27日给付原告利息4万元及借款佣金5万元”予以认可。原告周娅诉称的借款当日支付10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周娅应提交转账凭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周娅履行合同,将该款借给了被告通川公司。庭审中,被告齐泽岩对原告周娅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廖永成现在也是被告通川公司会计,且涉案的100万元也用于工程款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用途,事后李振轩也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张威亚对原告周娅提供的证据1至4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周娅对被告通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对告知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李振轩成为股东时对公司就有经营管理权,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才对公司拥有经营和管理权。庭审中,被告张威亚对被告通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原告周娅认为被告齐泽岩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告知书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通川公司对被告齐泽岩提供的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齐泽岩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亦未向李振轩移送公司的材料和账目;对证据2中的公司债务情况补充说明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收支明细表有异议,认为二份明细表在补充说明的前一个月,时间是2013年1月26日,不能相互印证,二份明细表李振轩虽在上面签字仅能证明其见了明细表,并为见到具体的账目和凭证,不能证明其所列的内容是真实的;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公司借款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第二条中佣金5万元及利息4万元是否真实请原告做出说明,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房源表是否真实,不发表意见。庭审中,被告张威亚对被告齐泽岩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周娅提供的证据1至4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告通川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证据2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3、被告通川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告知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被告齐泽岩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公司借款说明,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5、被告齐泽岩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春节前借款抵押房源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告通川公司与原告周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通川公司借原告周娅现金100万元,期限为四个月,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并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20%。被告张威亚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12月27日,被告通川公司并出具借款收据证明一份。2012年12月29日,原告周娅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通川公司会计廖永成账户内100万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通川公司给付原告周娅二个月的利息4万元。二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通川公司又给付原告周娅二个月的利息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娅多次催要,被告通川公司拒不还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齐泽岩将其持有的河南通川地产有限公司76%的股权转让给李振轩,并约定被告通川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随股权一并转让,均由受让人李振轩享有及承担。2013年4月24日,被告通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齐泽岩变更为李振轩。本院认为,原告周娅与被告通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周娅按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通川公司现金100万元,被告通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通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虽然原告周娅、与被告通川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均认可利息为月息2分,为此,可以认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借款利息月息2分已足以弥补原告周娅的损失,对原告周娅要求被告通川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泽岩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周娅要求被告齐泽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威亚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为此,被告张威亚应对被告通川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威亚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川公司偿还原告周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威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周娅负担1800元,由被告通川公司、张威亚负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丽审判员 陈德民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