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曾碧云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冯伟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碧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冯伟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曾碧云。委托代理人徐仙梁。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凌仙。委托代理人柴保建。被告冯伟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葛东红。被告王海。原告曾碧云诉被告冯伟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碧云的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冯伟江、王海,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保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碧云诉称:2011年7月11日7时15分,被告冯伟江驾驶休宁县平安农机服务部所有的皖09/513**号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中,为避让由被告王海驾驶的由南往东右转弯的浙a×××××号轿车时,车子的左前部与其对向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刘乐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乐波和电动车上乘员曾碧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伟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乐波及曾碧云无责任。原告伤后就医,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88.50元、误工费14827.05元(109.83元/天×135天)、护理费4942.35元(109.83元/天×4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105657.9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5657.9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伟江、王海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王海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大众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总金额为538.50元,住院费4350元未提供发票,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9.86元;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认可10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无异议;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35元/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500元;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冯伟江辩称:皖09/513**号拖拉机是冯伟江本人的,挂靠在休宁县平安农机服务部。冯伟江为原告曾碧云和刘乐波一共垫付了7万多元,医药费发票都在冯伟江处。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冯伟江和王海确认由冯伟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住院45天,期间又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4次,其伤情诊断��脑震荡、左上睑裂伤、颅底骨折、左面颊挫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左眼睑内外侧壁骨折、左颧弓骨折等。经原告委托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3年5月10日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冯伟江驾驶的皖09/513**号肇事车辆和王海驾驶的浙a×××××号肇事车辆,分别向大众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包括原告自负的门诊费538.50元和住院费4350元,合计4888.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伤后合理误工期以4个月为宜,误工费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被告对护理时间无异议,故护理费为4942.35元(109.83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50��/天×45天);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350元(30元/天×4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为630元;衣物损失,鉴于事故必然造成原告衣物污损,故酌情认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外来打工人员,从事非农行业工作,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物质损失为9774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另,被告冯伟江为原告及另一伤者刘乐波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大众保险公司亦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和刘乐波垫付了医疗费共10000元,垫付款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单、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承保肇事车辆皖09/513**号车和浙a×××××号车交强险的大众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均等赔偿。大众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曾碧云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48870.2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51370.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曾碧云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48870.2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51370.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曾碧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曾碧云负担33元,冯伟江负担822元,王海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