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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远社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远社,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辩护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远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远社及辩护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9时15分,被告人耿远社驾驶豫NX09**号货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李师付屯村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往北拐弯的被害人黄×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黄×当场死亡,坐车人黄××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远社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远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已经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耿远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高××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110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远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远社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远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艳丽审判员  苏 君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