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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德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中,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6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7月2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德中因停放在自家稻田边的电动三轮车被曹锋的农用手扶车撞到,双方遂发生争吵、厮打,后将曹锋打伤,致其L3右侧横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曹锋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陈德中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5000元。被害人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中因停放在自家稻田的电动三轮车被他人农用三轮车撞到,继尔与他人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中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陈德中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缓解了邻里关系,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德中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 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