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仪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锐与程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程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王锐,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9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胞弟。被告:程坤,男,汉族,生于1989���10月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王锐诉被告程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坤在经营新政镇兔儿街老山城火锅期间,在我经营的宏锐商贸门市拿酒,后于2012年7月3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59000元,我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该笔欠款。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程坤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9000元,并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坤多次在原告王锐经营的宏锐商贸购买酒,累计欠款59000元,并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宏锐商贸王锐酒款59000元整,大写(伍万玖仟元整)。”被告程坤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程坤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原告王锐称:在诉讼期间其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程坤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欠货款59000元及资金利息,并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程坤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锐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坤所欠原告王锐的货款59000元应当支付,原告王锐自愿请求由被告程坤在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坤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王锐支付货款59000元,并从2012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或提前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程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