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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叶先明与史松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先明,史松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叶先明,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松云,农民。原告叶先明与被告史松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先明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松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先明起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拖欠沙发款21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沙发款21000元系事实,其一直未予支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史松云立即支付沙发款21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叶先明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9日被告史松云出具,载明欠原告沙发款21000元的事实。被告史松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系书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以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沙发款21000元。现被告尚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发款2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松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松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先明沙发款21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史松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