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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桐乡美奂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宝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美奂纺织品有限公司,嘉兴宝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桐乡美奂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晓云。委托代理人:叶顺喜、潘荣琪。被告:嘉兴宝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亚华。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原告桐乡美奂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宝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江万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艳容、人民陪审员徐玉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桐乡美奂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顺喜、潘荣琪,被告嘉兴宝源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美奂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了合同号为MH20110421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单价为420元/千克,合同总价为2890440元,合同还约定了货物质量、数量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并委托湖州美伦羊绒纺织厂发货,从2011年5月开始陆续交货,至2011年8月全部交清货物,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货物总价值3269266元。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号为MH20120416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单价为410元/千克,总价为1247220元。原告同样依约组织生产并委托湖州美伦羊绒纺织厂发货,从2012年5月开始陆续交货,至2012年7月全部交清货物,之后原告又陆续供给被告几次小样纱,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货物总价值1345133.9元。原被告在交易过程中货款都是滚动累计,截止2012年底,原告共向被告供货总价值4614399.9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计4060800元。被告陆续分期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4399.9元。在原告的一再催讨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又支付了10万元货款。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564399.9元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4399.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兴宝源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向被告总共交付的货款是9921.18千克,其中2011年度的是6754.64千克,这批货物是按照合同价格来计算的,总的货款是2836948.80元,2012年度的是3166.54千克,这批货的合同价格是410元/千克,但是因为有质量问题,双方经过协商之后的价格是300元/千克,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单价相一致,被告总共给原告的货款是405万元,应付货款是3786910.80元,被告多支付的货款273889.20元,这部分款项本来是作为2013年的预付款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在质证意见中提出。被告多支付给原告2013年的预付款,将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追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购销合同传真件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和2012年4月16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纱线,合同对货物的名称、质量、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方式及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采用预付款的方式与原告发生贸易的,所以被告是有预付款在原告处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2、委托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将合同编号为MH20110421和MH20120416的合同项下的发货事宜委托给湖州美伦羊绒纺织厂的事实。被告质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清楚制作方是湖州美伦羊绒纺织厂,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认为原告制作的,但是每次发货的单位是湖州美伦羊绒纺织厂的,原告称这是不要紧的,后来有质量问题后,被告发现湖州美伦羊绒纺织厂是一个家庭作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3、送货单复印件四十九份,证明:从2011年4月13日开始至2012年12月10日,原告将型号为3070羊绒毛线,价值为4614399.9元的货物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被告只收到了其中27份送货单上的货物,编号为0801、0805、0808、0809、0810、0811、0812、0813、0814、0815、0817、0818、0819、0820、0821、0822、0824、0254、0253、0264、0273、0285、0516、0514、0515、0590、2514的送货单上的货物被告是收到了,其他的被告没有收到。经统计,2011年度被告收到了6754.64千克,2012年度被告收到了3166.54千克。本院对编号为0801、0805、0808、0809、0810、0811、0812、0813、0814、0815、0817、0818、0819、0820、0821、0822、0824、0254、0253、0264、0273、0285、0516、0514、0515、0590、2514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22份送货单无人签收,或签收人身份不明,本院不予认定。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十八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大部分销售给被告的货物按约定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开具的金额是40608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都是通过预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的,2011年送货开始的第一天是5月9日,最后一天是7月24日,在两个多月的时间里向被告送货,原告没有按照相应的送货次序来开具相应发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从7月29日开始,早就供货结束,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2012年1月5日又向被告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数量也是随意开具的,发生这种情况就是因为在2011年的时候双方合作比较愉快,原告一直称自己资金紧张,要求被告先予以支付预付款。2012年5月17日第一次送货开始,在二个月的送货时间里,原告提供的货物达不到质量要求,经过协商,原告自愿承担35万元,这部分金额就是从2012年送货的单价中扣除110元每千克来计算,所以原告开具的发票也都是按照300元/千克的单价来开具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快递单原件七份,证明:2012年的送货单中没有对方签字的货物都是通过快递寄给被告方的。被告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寄件人签字,揽件人没有签字,收件人和代收人也没有签字,现在任何一个企业都有一大叠的空白快递单,任何单位都可以拿着快递单随意填写,因此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是交邮单,送达签收情况不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明细表及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从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7月18日,共收到原告的货物总重9921.18千克价款为3786910.80元,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为4060800元,多开金额273889.20元。原告质证:因为此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认可明细表对数量统计无异,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对其他内容的认证见本院论理部分。2、银行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在原告供货前预付给原告预付款50万元。原告质证:金额正确,但不是合同签订前付的款,而是合同签订后,根据约定在发货前支付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湖州市联合对外协作公司出具的证明,三方协调,原告承担35万元,被告和外贸公司各承担12.5万元。佐证2012年的合同单价原本是410元每千克,而在增值税发票上是300元每千克的缘由。原告质证:该证明与本案毫无关联,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从未与他们协商一致承诺承担35万元的损失。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种类为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无不到庭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4、检测报告、发票等一组78页,证明:材料来源于湖州市联合对外协作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羊绒,被告制成成衣,湖州市联合对外协作有限公司外销,外销前湖州市联合对外协作有限公司委托SGS、INTERTEK检测。从2012年5月26日之后这些货物的成分都是不合格的。这些翻译是由被告请大学生对照词典翻译出来的。原告质证:这些检测报告,被告方作了初步的翻译,从报告载明的内容看,没有任何信息显示,这些报告的内容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显示这些货物是来自原告的,因此和本案无关联。另外,请大学生翻译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未参与检测,所检成衣原材料是否系原告提供亦无法断定,本院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编号为MH2011042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成份为70%羊毛、30%羊绒的混纱,数量约6882千克(以实际数量为准),单价为420元/千克,合同总价为2890440元,质量要求为按确认样,付款方式为“先预付货款30%,开始交货至交货结束付60%(中途也需付),余款10%发票开好后1个月内付清(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生产并委托湖州美伦羊绒纺织厂发货,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7月24日,原告实际交付货物6754.64千克,价值为2836948.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1月5日,数量为7740千克,单价均为420元/千克,开票价值为3250800元。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MH20120416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成份为70%羊毛、30%羊绒的混纱,数量3042千克(以实际数量为准),单价为410元/千克,合同总价为1247220元,质量要求为按确认样,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30%,提货时付50%,余款20%出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发货,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18日,原告实际交付货物3166.54千克。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19日,数量为2700千克,单价均为300元/千克,价值为810000元。被告向原告总计支付货款40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二是2012年交付货物的单价。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送货数量应按其提交的49份送货单确定,而被告仅认可其中的27份,不认可的送货单无人签收或签收人身份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于送货数量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无人签收的送货单,原告主张是快递给被告的,提交了快递单,但仅是交邮单,是否送达给被告不清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不认可身份的签收人,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身份,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27份送货单,本院认定,原告2011年交付的货物为6754.64千克,2012年交付的货物为3166.54千克,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单价为合同约定的每千克410元,被告主张因货物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降价为每千克300元,价格应定为每千克300元。本院认为,按照商业规则,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不可随便开具,原、被告双方交易过程中,2011年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价格始终一致,而2012年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格明显低于合同、送货单载明的价格,原告对明显过低的理由解释为“根据被告要求开的”,而被告主张质量问题发生后要求减价,如原告确系按被告要求确定发票上的价格,则被告主张的因货物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将价格减为300元,从而原告将增值税发票价格开为300元,有其可信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单价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对于单价为410元,还是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原告的解释又含楜其辞,而被告又提出了合理可信的抗辩,在此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作出对举证责任方不利的认定,价格认定为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原告向被告交货6754.64千克,单价420元/千克,货款合计2836948.8元,2012年原告向被告交货3166.54千克,单价300元/千克,货款合计949962元,两年货款总计3786910.8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050000元,被告无需再行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439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乡美奂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44元,由原告桐乡美奂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万景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晓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