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成都隆发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隆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隆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铨。委托代理人:姚琦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委托代理人:张帝。上诉人成都隆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2)湖长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于同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8月4日,原告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隆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样品制作铝合金铸件毛坯,并按照被告的月计划通知单发货。合同约定,若原告不能按双方确定的订单按期、按质、按量交货,影响被告正常生产,被告有权按照货物价值10%向原告索赔,影响被告销售,被告有权按照货物价值30%向原告索赔;被告无任何不可抗力的原因到期不支付货款,原告有权终止供货,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还约定,除非原、被告双方正式书面同意外,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解除合同。同年12月2日、24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发出价值为149393.34元、138950.35元的货物,被告于2010年5月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88343.69元未付。2011年2月1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同年4月26日作出(2011)湖长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343.69元。被告未上诉且已履行完毕。在原告提起该给付之诉后,被告以原告未履行2010年2月4日订单、擅自向第三方供货、未退回退货款为由,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退货货款。案经温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455号二审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收到所涉订单,驳回本案被告要求支付订单货物价款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另认定,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的长兴振义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经长兴县工商局核定变更为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一审请求判令:其与成都隆发机械有限公司终止合同关系,案件诉讼费由成都隆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成都隆发机械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其与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根据成都隆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样件、图纸、技术资料,并按要求制作模具及产品加工。2011年8月1日,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温江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双方自愿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依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单方毁约,停止供货,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约定,除双方正式书面同意外,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解除此合同。成都隆发机械有限公司在此明确表达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确切意思。且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原审案件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从未提出解除合同要求。2012年9月21日、10月19日、11月23日,其向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达购货通知单,但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准时交货,已严重影响其生产销售,其依法保留向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提出未履行合同索赔的权利。如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前完成上述订单,其才会考虑同意解除该合同,请求驳回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至今已近4年,原、被告之间仅在2009年12月份发生两笔业务,而且已经涉及两个诉讼,表明双方合作并不融洽,对继续合作诚意不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承揽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虽然经法院判决后被告支付了承揽费,但是被告不履行债务已是事实,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虽然在合同中约定,除非原、被告双方正式书面同意外,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解除合同,该条款与商业自治精神及法律原则相违背,应属无效条款。被告辩称其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下达购货通知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通知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三份购货通知单加工定作达成合意,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成都隆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于2013年5月9日终止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成都隆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成都隆发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2009年8月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经法院判决依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单方毁约,停止供货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公证书复印件未作任何采证调查予以否决,实在偏颇,有违法律。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浙江振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经一审判决终止履行,其认为与上诉人之间已没有任何纠纷,合同应当解除,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合同没有解除,但根据成都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已经归还了货物,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款,该条款违反民法原则,是无效的。根据双方合作的实际情况,合同签订后双方仅发生两笔业务,但已经发生多次诉讼,双方合作的诚信基础已经没有了,被上诉人后来也没有实际加工,已没有必要履行该合同。故请求本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在一审时提供的有关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据本院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的履行,又向当地法院提起新的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2009年8月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需继续履行还是终止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除第九条约定与法律精神相悖外,总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违约未支付部分承揽款,致使双方纠纷成诉,已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事后,上诉人虽按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也不论被上诉人是否收到上诉人通过当地公证机关行为保全向其传真和邮寄的购货通知单,但上诉人先行违约已成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终止供货,拒绝合同履行。现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行使司法救济权,向法院寻求终止合同关系,其权利应予准许。综观合同签订四年,双方仅就当年发生的两笔业务,就牵绊在讼累中,表明当事人双方缺乏信任,基本丧失继续合作的基础,若继续履行有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原审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终止履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不予照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成都隆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瑞芳审判员 闵海峰审判员 刁伟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