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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金山诉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382号原告:王金山,男。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北京市汉卓(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动物防疫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西口,注册号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张青顺,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廷彦,北京市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山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动物防疫站)(以下简称温泉镇农服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高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萍与被告温泉镇农服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宋廷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山诉称:我于2006年4月1日到温泉镇农服中心工作,其将我安排至杨庄居委会任残疾协管员,月工资为1375元。2013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我要求续签合同,但温泉镇农服中心未同意。在温泉镇农服中心未支付我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下,拒绝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温泉镇农服中心不顾我无生活来源而与我终止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温泉镇农服中心:1、支付我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2月1日超时加班工资96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81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8.4元;2、支付我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未休年假工资4000元;3、支付我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工资18759.8元;4、承担诉讼费用。温泉镇农服中心辩称:我中心虽然与王金山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王金山获得该份工作是基于政策原因。我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被选为承担与王金山签订劳动合同的任务,合同期限一年一签。但是我中心不安排王金山的具体工作,对其工作业绩的评定与下一年度是否续签是由基层残联、居委会、社保所进行测评和商定。王金山在职期间,经常迟到早退,不遵守单位上下班时间,工作表现较差,消极怠工。居委会考虑其家庭困难,多次找他谈话,但是其仍不改正,最终决定不与其续签。王金山工作性质灵活,每天工作不满两个小时,不应享受年休假。王金山主张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2月1日的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因为在奥运会期间,其值班任务是安保任务,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所以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问题。王金山与我中心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所以我中心亦无需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另外,王金山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我中心不同意王金山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金山于2006年4月1日入职温泉镇农服中心,担任温泉镇杨庄居委会残疾协管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375元。在职期间,双方签订自2011年4月1起至2012年3月31止的劳动合同。温泉镇农服中心为王金山最后一次支付工资为2012年3月。就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王金山主张温泉镇农服中心在没有送达书面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情形下,于2012年4月1日口头通知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将其辞退,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温泉镇农服中心则主张,2012年2月20日该中心就作出终止与王金山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已由杨庄社区居委会和社保所向王金山口头告知,其与王金山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为证明上述主张,温泉镇农服中心提交《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关系的决定》及证明予以证明。王金山仅认可上述证据材料形式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表示未收到书面通知。温泉镇农服中心未提交书面送达该决定及王金山签收记录的证据。就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2月1日期间加班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王金山主张在该期间其延时加班162天,每天5小时;休息日加班46天,每天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每天8小时,温泉镇农服中心均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王金山提交证人齐某某证人证言;温泉镇农服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温泉镇农服中心主张该段期间属于奥运会期间,虽然存在轮流值班的情况,但是该情况属于社会义务,具有公益性;王金山的工作岗位具有灵活性,不实行坐班制,也不存在加班情况,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温泉镇农服中心提交证明予以证明。王金山认可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就王金山自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年假享受情况,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王金山主张在此期间其从未享受过带薪年假;温泉镇农服中心则主张因张金山灵活的工作性质,故其没有资格享受带薪年休假。另查,王金山自2012年4月起就没有在温泉镇农服中心工作,其社保关系也在2012年4月转至社保所,且一直在温泉镇社保所存放;王金山自2012年4月后并未要求温泉镇农服中心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享受了2012年4月至6月的失业保险。2013年5月21日,王金山以要求温泉镇农服中心支付超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金山的全部申请请求。王金山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诊断证明书、病历、检查申请单、证人证言、残疾证、收入证明、《海淀区社区、村残疾人专职委员管理办法》、《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工作关系的决定》、证明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628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双方应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社会关系长期处在不稳定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能够确认的事实为王金山与温泉镇农服中心于2012年4月1日之后不再存续劳动关系;故自该日起,王金山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存在被侵害的情形。而就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王金山于2013年5月方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王金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本院采纳温泉镇农服中心提出的王金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并对王金山要求温泉镇农服中心支付其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12月1日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未休年假工资、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金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金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高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腾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